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未果,復於98年7月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9元之協議方案,然因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外賣債權約1,080,471元未納入協商,且前揭外賣債權所提出之協商款合計每月約需11,000元,經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實無法接受上開兩還款方案,遂遭日盛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再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除自身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及重病之妹妹,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2,834,822元,並於98年7月以書面向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之際,即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表示伊尚有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外賣債權存在,亦於債權人清冊中同此陳報,並檢具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僅稱伊與前揭未納入協商範圍之外賣債權公司所協商之結果為每月須對其分別給付1,000元、2,00
0元、8,000元予以清償云云,卻未提出任何文件可資證明該協商成果為真,是就此部分陳報之真實性,容有疑義。
(二)再者,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聲請人雖稱母親現僅領取失業補助金而須受其扶養,但伊並無陳報每月受領金額數額為何及相關領取憑證,致本院無得認定此項陳報是否可採,且據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母親 王秀美 現年僅50歲,應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尚難謂伊已屬無法維持生活之輩而須受聲請人扶養,另就聲請人之胞妹 孫珮棻 因罹患重病而受其扶養乙節,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惟該項文件僅得證明 孫佩棻 罹患轉移性惡性腦瘤一事為真,故就聲請人是否實際有扶養胞妹之情事,無法據以認定,因此,聲請人陳報有扶養之必要等語,應不足採。又,若以聲請人之薪水33,000元為度,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8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為11,309元後,尚可餘21,
691元可供自由運用,聲請人實無由拒絕該銀行所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為9,759元之協議方案,此外,若將聲請人所陳報之外賣債權協商結果予以採信,前開剩餘金額仍足以清償上開兩協商方案無虞,聲請人仍有選擇成立協商之機會,非屬不能清償或有清償不能之虞者,且伊年齡僅28歲,仍處工作能力高峰,其陳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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