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78年9月10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
期間自78年9月10日起至81年12月10日止清償,未依約清償
,迄96年9月5日尚積欠其本金28萬6,352元及自83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
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嗣被告己○○於96年9月14日攤還部分借款6萬9,645元,
尚欠本金21萬6,707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6,707元,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則減縮聲明為自8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被告己○○為借款人;被告戊○○為被告己○○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
書、還款記錄、協議償還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社員個人
股金及貸款總帳、90、91、92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放款總帳
、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理事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
債務法律關係,惟以:我們有先還10萬元;我們股金有10萬
多元,因要有存款到這樣的數字才可借30幾萬元;事情已經
過十幾年,原告才來請求云云,經本院闡明係就利息、違約
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經查關於被告所辯稱有股金10萬多元部分,
原告陳述:被告確實有清償10萬元,股金4萬8,190元則是
在91年11月11日抵充了。此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己○○之「社
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所載在89年3月22日貸款結餘為28
萬6,352元,股金結餘4萬8,290元;另該結餘股金則如原
告所提被告己○○「91年度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所載
,於91年11月11日抵充了4萬8,190元,即抵充利息2萬1,
903元及違約金2萬6,287元,本金部分則未抵充等情,核
屬相符,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舉出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其空言辯稱有股金10萬多元,自無足取。又本金部分雖
於91年11月股金抵充時未抵充,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於
96年9月14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1萬6,707元,與原
告所提出「股金及個人放款帳」放款結餘、「還款記錄」借
款結餘所載相符,則被告現尚積欠本金應為21萬6,707元,
並非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之現在本金的部分為28萬6,352
元,足以認定。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原告既於97年4月2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92年4月2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即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上開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