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4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乙○之確實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兩造結婚證明資料、被告護照及來台登記相關資料,原告拒不補正;次經本院通知原告於99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審理,並命其應陳報被告確實住居所等資料,惟原告屆期未出庭,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復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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