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參。
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76號定期審理中,本院並無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繫屬,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依據前開見解,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訴法院即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