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黃永明
陳梨花 呂宜珮 潘金虹 鄭伊珊 韓寶誼 黃玉瑗 黃郁芯 梁云溱 林子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被告 邱顯慶
邱益昌 呂 邱錦麗 邱肇嘉 邱奕澤 邱岢貞 邱錦繡 邱鳳玉 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彭月莉 被告 彭曾火秀
彭振誠 彭文彬 彭淑淨 彭淑花 彭水蓮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彭水錦 被告 彭炳堃
彭莉雅 (即 彭炳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宏銘 被告戴 彭月金
彭月燕 彭月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萬發 被告 康常青
康育青 王梅鳳 康秉鴻 康嘉芸 康淑貞 康美英 康淑芳 康錫鑾 康秀惠 康茂松 康茂雄 康茂榮 張康芳美 康月嬌 陳國棟 陳凱元 陳怡君 陳玉梅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被告 康文煇
彭育瑄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顯慶、邱益昌、 呂邱錦麗 、邱肇嘉、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月莉、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淑淨、彭淑花、彭水蓮、彭水錦、彭炳堃、彭莉雅、 戴彭月金 、彭月燕、彭月善、康常青、康育青、王梅鳳、康秉鴻、康嘉芸、康淑貞、康美英、康淑芳、康錫鑾、康秀惠、康茂松、康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陳國棟、陳凱元、陳怡君、陳玉梅、黃淑美、康文煇應就被繼承人 康彭娥 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分割方法為:(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二○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八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育瑄;(三)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永明取得,原告黃永明應補償被告邱顯慶、邱益昌、呂邱錦麗、邱肇嘉、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月莉、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淑淨、彭淑花、彭水蓮、彭水錦、彭炳堃、彭莉雅、戴彭月金、彭月燕、彭月善、康常青、康育青、王梅鳳、康秉鴻、康嘉芸、康淑貞、康美英、康淑芳、康錫鑾、康秀惠、康茂松、康茂雄、康茂榮、張康芳美、康月嬌、陳國棟、陳凱元、陳怡君、陳玉梅、黃淑美、康文煇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由上開受補償人公同共有上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康彭娥原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6/48),已於民國55年6月14日過世,現以其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下合稱被告邱顯慶等42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該筆土地,然原未列康文煇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康文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彭炳森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彭莉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彭炳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4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淑淨、彭淑花、彭水錦、彭水蓮、彭炳堃、戴彭月金、彭月燕、彭月善、康常青、康育青、王梅鳳、康秉鴻、康美英、康嘉芸、康淑芳、康淑貞、康錫鑾、康秀惠、康茂松、康茂雄、張康芳美、康月嬌、康文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康彭娥、被告彭育瑄共有新竹市○○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空白,面積33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康彭娥已於55年6月14日過世,被告邱顯慶等42人皆為康彭娥之繼承人,其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土地,請求其等於本件訴訟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依法應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均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長久以來,對其使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皆非益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依104年11月27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因原告黃永明已取得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17、718-1、719-1、720、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目前亦取得建造執照在717、72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期能使土地發揮使用最大效益;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3.0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彭育瑄取得,因其父親彭秋來為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03、7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1.52平方公尺則由被告邱顯慶等42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該部與同段682、701地號土地相鄰,該段土地為計畫道路(同段718-1、719-1、
730地號土地亦屬之),應無對外無法通行之問題(下稱原告主張方案)。又原告黃永明亦同意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值計算,予以金錢補償被告邱顯慶等42人。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1.被告邱顯慶等42人應就被繼承人康彭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康茂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門牌新竹市○○路○○○巷○號)存在,沒有分割之合法理由。又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遭原告黃永明惡意拆除,伊拒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康文煇、彭月善、邱顯慶、邱益昌、呂邱錦麗、邱肇嘉、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月莉、陳國棟、陳凱元、陳怡君、陳玉梅、黃淑美、彭曾火秀、彭振誠、彭文彬、彭淑淨、彭淑花、彭水蓮、彭水錦: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利於伊等利用,所謂計畫道路將來如有變更,即有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伊等同意原告以合理價格購買伊等應有部分,亦同意以相同方式由伊等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然其後被告邱顯慶、邱益昌、呂邱錦麗、邱肇嘉、邱奕澤、邱岢貞、邱錦繡、邱鳳玉、彭月莉又到庭表示,伊等未必要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彭育瑄: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顯慶等42人應先就繼承康彭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辦理繼承登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康彭娥已於起訴前即55年6月14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顯慶等42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完成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簿謄本、康彭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即被告邱顯慶等42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16至80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康彭娥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康彭娥(繼承人為被告邱顯慶等42人)、被告彭育瑄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分割前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並無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期限,且前業經聲請調解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法應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有康彭娥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被告邱顯慶等42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分割方案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86、106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康茂松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不得分割等語。惟查,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竹林及堆放磚瓦等情形,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220至222、235至238頁),堪認目前應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又縱認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亦難認即當然構成前開所稱法定不得分割事由。此外,被告康茂松並未再具體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前開使用目的或其他情形構成不得分割事由,核其所辯,難謂有據。
(三)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應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2.經查,系爭土地相鄰或附近之同段717(嗣再分割出717-
1至717-5地號5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及附圖)、718-1、719-1、730地號土地皆為原告黃永明所有;
701地號土地則為康彭娥、被告彭育瑄及原告黃永明共有;703地號土地為被告彭育瑄之父親彭秋來所有等節,有地籍圖謄本1紙、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114至118、175至178頁),是原告主張方案即附圖編號A面積207.60平方公尺部分與黃永明所有717地號土地相連;編號B面積83.04平方公尺部分與被告彭育瑄之父親彭秋來所有703地號土地相連,由原告共同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告彭育瑄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利於其等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應屬妥適。至附圖編號C部分,雖與同段682、701地號土地相鄰,而6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701地號土地則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新竹市政府目前尚無辦理道路用地徵收計畫等事實,有新竹市政府10
4年10月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目前對外唯一通路乃經由718-1地號土地連接中清路1段道路,業據本院於10
4年11月27日會同到場之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地政人員現場提供之地籍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9頁),並為本院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邱顯慶等42人如分得該部分土地,仍存在無法直接對外通行,亦面臨與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通行之問題,難認此為妥適分割方式。
3.原告黃永明主張其已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17、附近之720地號土地上取得建造執照一情,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並經本院
104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717地號土地(嗣分割出717-1至717-5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排連棟透天厝建案興建中,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221至222、235至238頁),堪認原告黃永明已有具體利用開發計畫,則由原告主張其等應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應屬可採。至被告邱顯慶等42人就其等繼承康彭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41.52平方公尺,目前無任何使用計畫,姑不論其等分得系爭土地任一區域,縱認繼承人間將來得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須以多數決方式管理該部分得土地,然康彭娥繼承人之人數多達42人,意見整合需多時協調,倘維持其等共有狀態,難以達成土地充分有效利用之目的,是到場之康彭娥繼承人所曾提出願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邱顯慶等42人之方案應較為適當可行(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3、50至51、70頁)。
4.原告黃永明主張其於103年6月間係以每坪13萬元對價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8頁),該價金雖得作為衡量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依據,惟查,系爭土地104年1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0,900元,105年已調漲至2萬6,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公告現值資料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19頁),則換算坪數單價乃每坪6萬9,091元(計算式:2萬0,90
0÷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調漲至8萬7,
273元(計算式:2萬6,400÷0.3025),是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應高於每坪13萬元。原告既於本院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應無送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1頁),則本院審酌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到場之康彭娥繼承人陳稱:希望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以每坪14萬元左右為合理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經將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12萬2,182元(計算式:8萬7,273×1.4),堪信系爭土地每坪14萬元之價值,應屬合理。準此,原告黃永明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所需金錢補償被告邱顯慶等42人之數額為175萬8,372元(計算式:41.52×0.3025×14萬)。
5.被告康文煇雖辯稱系爭土地價值每坪至少17.6萬元等語,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惟觀之該○○○區段位○○○段661至690地號土地,經與地籍圖比對,核非系爭土地相鄰之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且土地價值高低尚繫於位置、形狀完整、鄰路等諸多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共有狀態,且相鄰未經新竹市政府開闢徵收之道路用地,目前仍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難遽認系爭土地即有上開每坪17餘萬元之價值。是被告康文煇此部辯詞,應非可採。
6.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顯慶等42人繼承康彭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就原告黃永明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
主文第2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彭月莉、康文煇、康茂榮、黃淑美於105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在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一│├─┬─────┬──────┬──────┬───┤│編│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A│原告黃永明│50004/10萬│50004/62500│207.60││├─────┼──────┼──────┤│││原告呂宜珮│1/10萬│1/62500│││├─────┼──────┼──────┤│││原告潘金虹│1/10萬│1/62500│││├─────┼──────┼──────┤│││原告鄭伊珊│1/10萬│1/62500│││├─────┼──────┼──────┤│││原告陳梨花│1/10萬│1/62500│││├─────┼──────┼──────┤│││原告韓寶誼│1/10萬│1/62500│││├─────┼──────┼──────┤│││原告黃玉瑗│1/10萬│1/62500│││├─────┼──────┼──────┤│││原告黃郁芯│1/10萬│1/62500│││├─────┼──────┼──────┤│││原告林子旭│1/10萬│1/62500│││├─────┼──────┼──────┤│││原告梁云溱│12488/10萬│12488/62500││└─┴─────┴──────┴──────┴───┘┌─────────────────────────┐│附表二│├─┬─────┬──────┬──────┬───┤│編│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B│被告彭育瑄│1/4│1/1│83.04│└─┴─────┴──────┴──────┴───┘┌─────────────────────────────┐│附表三│├─┬───┬────┬───────┬──────┬───┤│編│共有人│分割前│繼承人│分割後受金錢│面積││號││應有部分││補償數額│(㎡)││││││(新臺幣)││├─┼───┼────┼───────┼──────┼───┤│C│康彭娥│6/48│1.邱顯慶│175萬8372元│41.52││││├───────┤││││││2.呂邱錦麗││││││├───────┤││││││3.邱肇嘉││││││├───────┤││││││4.邱益昌││││││├───────┤││││││5.邱奕澤││││││├───────┤││││││6.邱岢貞││││││├───────┤││││││7.邱錦繡││││││├───────┤││││││8.邱鳳玉││││││├───────┤││││││9.彭曾火秀││││││├───────┤││││││10.彭振誠││││││├───────┤││││││11.彭文彬││││││├───────┤││││││12.彭水錦││││││├───────┤││││││13.彭水蓮││││││├───────┤││││││14.彭淑淨││││││├───────┤││││││15.彭淑花││││││├───────┤││││││16.彭炳堃││││││├───────┤││││││17.彭莉雅(即│││││││彭炳森之繼│││││││承人)││││││├───────┤││││││18.戴彭月金││││││├───────┤││││││19.彭月燕││││││├───────┤││││││20.彭月莉││││││├───────┤││││││21.彭月善││││││├───────┤││││││22.康常青││││││├───────┤││││││23.康育青││││││├───────┤││││││24.王梅鳳││││││├───────┤││││││25.康秉鴻││││││├───────┤││││││26.康美英││││││├───────┤││││││27.康嘉芸││││││├───────┤││││││28.康淑芳││││││├───────┤││││││29.康淑貞││││││├───────┤││││││30.康文煇││││││├───────┤││││││31.康錫鑾││││││├───────┤││││││32.康秀惠││││││├───────┤││││││33.康茂松││││││├───────┤││││││34.康茂雄││││││├───────┤││││││35.康茂榮││││││├───────┤││││││36.張康芳美││││││├───────┤││││││37.康月嬌││││││├───────┤││││││38.黃淑美││││││├───────┤││││││39.陳國棟││││││├───────┤││││││40.陳凱元││││││├───────┤││││││41.陳怡君││││││├───────┤││││││42.陳玉梅│││└─┴───┴────┴───────┴──────┴───┘┌──────────────────────────────┐│附表四│├───────┬──────┬─────┬────┬────┤│當事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訴訟費用│備註││││㎡)│應負擔比││││││例││├───────┼──────┼─────┼────┼────┤│原告黃永明│50004/10萬│207.6│62.5%│共同負擔│├───────┼──────┤││││原告呂宜珮│1/10萬││││├───────┼──────┤││││原告潘金虹│1/10萬││││├───────┼──────┤││││原告鄭伊珊│1/10萬││││├───────┼──────┤││││原告陳梨花│1/10萬││││├───────┼──────┤││││原告韓寶誼│1/10萬││││├───────┼──────┤││││原告黃玉瑗│1/10萬││││├───────┼──────┤││││原告黃郁芯│1/10萬││││├───────┼──────┤││││原告林子旭│1/10萬││││├───────┼──────┤││││原告梁云溱│12488/10萬││││├───────┼──────┼─────┼────┼────┤│被告彭育瑄│1/4│83.04│25%││├───────┼──────┼─────┼────┼────┤│康彭娥之繼承人│6/48│41.52│12.5%│連帶負擔││即被告邱顯慶等││││││42人│││││└───────┴──────┴─────┴────┴────┘
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