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2人住處門牌號碼皆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但建物各自獨立。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7日傍晚在友人 陳憲章 住處,與告訴人飲酒聊天時,被告認告訴人對其出言「要給你死」等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持不詳之尖銳物體(未扣案)劃向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左臉頰受有2×0.5公分之撕裂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7號卷宗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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