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耀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就其所承攬訴外人農委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金屬材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199,568元,原告依約於96年6月如期完工,惟被告尚餘10%之工程尾款1,619,957元及保留款7,707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27,6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調查證據之請求,僅曾於收受本院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後,提出書狀稱:本件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單、存證信函、內政部營建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應屬真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其空言陳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尚有糾葛云云,不足採信,而堪認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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