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進行之言詞辯論,被告應到場。
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程序,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當事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76條第1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認有命被告本人到場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地到場,如未遵期到場,本院將依上開規定,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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