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93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民國96年度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查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6年之所得為78,000元,有聲請人民國96年度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