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告 許瓊娥 訴訟代理人 姜運昌 被告 陳明 昌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間經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後即未再行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竟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6~9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某快炒店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482號(近崇德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撞擊站立在乙車駕駛座車門旁欲拿取車內物品之原告,致原告因而拋飛再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將原告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甲車離去,原告之夫姜運昌及友人 陳瑋 均因聽見碰撞聲而前往崇德路邊查看,發現甲車肇事後並未停車,陳瑋均乃駕車追蹤系爭車輛,嗣被告駕車逃逸至台中市○○區○○路○段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號誌且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駕駛汽車擋住去路,被告始停止行駛。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4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就酒駕而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迄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28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其中住院12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另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每月看護費用45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94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共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柏絪商行任職,每月薪資52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12000元。
(5)車損費用: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不堪修繕,經拖吊及報廢處理,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6)其他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租賃拐杖、輪椅、病床及便盆椅等輔具使用,共支付租金5990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125萬4380元(計算式:95280+294000+13200+312000+180000+59900+300000=0000000)。
(二)原告係大明中學畢業,已婚,未生育,平時受僱於原告之夫姜運昌經營之商店,每月薪資約5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均由原告之夫照顧,並未實際僱用看護,故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另看護期間及休養期間各需6個月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與交通費用收據,原告均無法提出。
(四)原告同意將系爭刑事案件內卷證資料援用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站立在乙車旁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事實,已據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卷宗(含警詢、偵訊等卷)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認係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無照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站立在在乙車旁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站立在乙車旁等情,並有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2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13紙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9、23~47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各紙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內容,認為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眼科門診費用350元、107年12月26日泌尿科門診費用180元及108年1月2日泌尿科門診費用600元,均與原告所受傷害(顱內出血及左股骨幹骨折)無關,應予剔除,其餘單據內容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但本院重新計算其金額應為9415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其中住院12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另原告需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每月看護費用45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94000元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僱用看護照顧日常生活6個月之必要性,及提出支付看護費用相關單據為佐證,原告則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實際僱用看護,均由原告之夫負責照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既由親屬(配偶)照顧,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看護費用甚明。又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然原告既係均由其夫負責照顧,何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之每日請求金額有差異,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夫曾受有看護專業訓練之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從比照專業看護價格請求賠償,本院認為宜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而出院後休養期間之看護則以3個月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休養期日90日,合計102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122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共支出交通費用132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已支付交通費用相關單據為佐證,無從證明確有支出上揭交通費用之事實。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依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確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於就醫門診時有僱用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必要性;並參照原告住家在台中市○區○○路,與中國附醫設址台中市○區○○路,依GOOGLEMAP地圖顯示,2地直線距離不滿1公里,倘依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於起跳1500公尺以內為85元,則單程以85元,往返以170元計算,是依原告提出上揭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於出院後與系爭事故有關者共有8次門診,往返共8次,加計107年12月22日出院之1次單程,合計17次單程,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應為1445元【計算式:(170×8)+85=1445】,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柏絪商行任職,每月薪資52000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12000元乙節,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提出中國附醫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033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及柏絪商行出具在職證明書(參見附民卷第11頁)各1件為證,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確有休養6個月之必要性,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12000元(計算式:52000×6=312000)。
5、車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不堪修繕,經拖吊及報廢處理,受有180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報廢乙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3頁),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車之車籍資料及上揭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記載,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姜運昌(即原告之夫),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有疑問?又乙車之出廠年月為1993年3月,使用迄今逾27年,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180000元價值,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其他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租賃拐杖、輪椅、病床及便盆椅等輔具使用,共支付租金599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及明細等資料為憑(參見附民卷第15~2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為在出院後休養期間確有租用拐杖、輪椅、病床及便盆椅等輔具使用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乙節,並提出上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使原告必須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住院達12日,且出院後尚需門診及復健等治療,上揭傷勢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依醫囑需休養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又原告自承為大明中學畢業,已婚,未生育,平時受僱於原告之夫姜運昌經營之商店,每月薪資約5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參酌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未到庭應訊,本院無從瞭解其學經歷及財產狀況,但依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確認被告名下除汽車及機車外,亦無不動產等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至明。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8、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39895元(計算式:94150+122400+1445+312000+59900+250000=8398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3989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追加財產上損害部分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82元,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2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6.96,則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