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俊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 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109年度沙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俊穎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間,將其開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蔗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俊穎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育辰 ,佯裝為特力屋服務人員,向林育辰詐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商品重複訂購多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林育辰陷於錯誤,旋分別於108年
1月17日晚間5時50分許、同日晚間5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盧俊穎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二)於108年1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駱俊吉 ,佯裝為特力屋服務人員,向駱俊吉詐稱因電腦網路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駱俊吉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5,123元至盧俊穎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三)於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楊舒帆 ,佯裝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向楊舒帆詐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商品重複訂購多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舒帆陷於錯誤,旋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09分許、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
4萬8,123元、4萬8,123元至盧俊穎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盧俊穎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俊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對方說貸款辦下來之後,是匯到伊的帳戶,他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先把提款卡拿走,伊覺得那不是伊的錯,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二、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各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4頁),並有告訴人林育辰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駱俊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楊舒帆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10
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58頁、第79頁、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為了申辦貸款,除了寄提款卡給對方外,只有用LINE傳伊的勞保明細及雙證件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153頁),則依被告所言,其無需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即可申辦貸款,與向正常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情形已有不符;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做這行很難跟銀行貸款,因為沒有銀行紀錄,都是現金出入,伊曾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伊沒有薪資證明,不給伊辦,伊之前辦貸款時,沒有把提款卡給別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153頁);參以被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土木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151頁),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亦有基本之了解,且正常銀行機構或代辦公司僅會影印被告之基本資料,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當可查覺本案申請貸款情節與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伊的,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也沒有確認對方的身份,伊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伊沒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對保書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53頁、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為何之情形下,竟仍未為基本之查證,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僅憑對方在通訊軟體中之談話內容,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顯有預見,殆無疑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對方說貸款辦下來後,會匯到伊給他的帳戶,他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先把提款卡拿走,但伊沒有交付存摺給對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46頁),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供匯入貸款所用,僅需提供1帳戶即可,又豈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帳戶予他人?果被告係為避免將匯入之款項提前領款,而交付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何以得保留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佐以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暫時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給警方以利偵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49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後來手機不見,資料都不見,所以手邊沒有相關資料,伊也忘記提款卡是拿給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201號第151頁至第152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純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提款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而被告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等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俊穎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復未與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達成和解,償還渠等所受損失,態度不佳,並考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