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魏新烝 人被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以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8,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29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0,387.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以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魏新烝、吳淑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凌智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7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凌智公司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0月27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於105年9月13日起陸續委任原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代墊信用狀款項3筆共計美金246,025元,每筆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墊款起迄日、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上揭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凌智公司除攤還部分本金新臺幣753,708元、美金25,637.12元,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6,246,292元及美金220,387.8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凌智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向凌智公司請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凌智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魏新烝、吳淑慧既為凌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4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2份、開發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證明書3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回執聯、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46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2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8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