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張志謙 應受輔助宣張 劉阿 招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 劉阿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 張劉阿招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劉阿招之次子,張劉阿招因患有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張劉阿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張劉阿招之長女 張美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景美醫院 張育彰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三次點呼姓名並無回應,有本院民國105年1
0月2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臨床評估對檢查指令無法有意義理解與反應,偶能勉強辨認家人,吞嚥功能受損需要鼻胃管餵食,定向力、計算力、記憶力、注意力、建構能力及訊息登錄能力等測驗均無法完成,評估為高血壓、糖尿病合併慢性呼吸衰竭臥床呼吸器依賴之患者,建議輔助宣告維護其權益等情,有景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次子,亦有實際參與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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