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鎮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鎮安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鎮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為3日、法益侵害性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8月01日110年08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03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3號111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22日111年0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3號111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4月27日111年07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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