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31號聲請人 彭淑美 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106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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