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許惠津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111年8月2日聲明上訴,經原審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111年8月20日將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將其聲請狀連同卷證、上訴狀併送本院辦理後,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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