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正元 自訴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段宜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宜康及蔡正元均為立法院現職立法委員,緣蔡正元於民國
103年4月7日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時,與當場撥打電話進入節目現場之民眾,就「太陽花學運」議題進行辯論,該節目內容經播放及刊登於大眾媒體。詎段宜康觀覽該節目內容後,竟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內,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於該文章中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之文字公然侮辱蔡正元,足以貶抑蔡正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正元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段宜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代理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於上述時間,在其臉書申設個人網頁之
「塗鴉牆」內,以「段宜康」之名義,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事實,於原審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0頁),此外並有被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是被告確有以其名義,於上述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⒈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被告於臉書內之言論並未指明自訴人蔡正元是「不要臉的髒東西」。
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就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節
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在未指摘具體事實下,抽象對自訴人為謾罵或嘲弄,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示之「合理評論原則」,即就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保障,因言論自由足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顯較個人名譽權有較高之價值,自訴人身為立法委員,其就參加電視台節目時針對「太陽花學運」議題所為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告縱於臉書內表示「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語,亦僅係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以幽默、詼諧之方式和與自訴人辯論之人對話,並給予鼓勵與讚賞,並替該篇文章結尾,該等語句縱令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屬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⒉經查:
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
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所申辦「段宜康」帳號之臉書,並未對瀏覽者設定身分限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進入該臉書「塗鴉牆」內,並可任意瀏覽如附表所示文章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反面)。復參之卷附被告臉書列印資料,係自訴人進入被告臉書內經列印後所取得,亦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臉書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狀態。又被告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之臉書「塗鴉牆」內,張貼上開文章,除連結標題為「蔡正元辯輸 吳崢 網友:神打臉」之網路即時新聞外,另於該文章中明指自訴人「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等語;並於該文章末段以「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等內容為結語,依一般人綜觀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全文內容後,由該詞句前後脈絡結構之理解,該篇文字除自訴人外別無其他可能之指涉對象,其於該文章中所載「不要臉的髒東西」所特定描述之對象即為自訴人甚明。是被告所辯,並未明指自訴人是「不要臉的髒東西」云云,係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
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因此,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自訴人,依普通客觀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係寓含不知羞恥及不潔之意,有貶抑該人社會評價、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表示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以貶損受罵者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之被告年齡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既將上開內容刊載於臉書「塗鴉牆」內,即有將自己想法傳達他人之意念,該臉書之每日瀏覽人次又屬不特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在臉書侮辱自訴人後,勢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而損及自訴人名譽之結果,自當知情。又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乙詞指稱自訴人,並非對於自訴人提出具體指摘,而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故被告所辯其係就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節目時與他人辯論內容所為之評論,並非抽象對自訴人為謾罵或嘲弄,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不足採。
③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此2權利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固係其於觀覽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認定自訴人所闡述之理由略遜於與其辯論之人所發表之言詞,而關於辯論勝負之事,為見仁見智,亦無從要求每個人對於何人所論之觀點有理乙節均有一定標準,是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基於善意針對該事提出個人主觀意見,固非法所不許。然被告除於上開文章內表示自訴人強詞奪理且講不過他人外,尚描述自訴人為「不要臉的髒東西」,依被告為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足以使其為「意見評論」之基礎,而係單純之攻擊性言詞,且辯論之勝負,與一個人是否「不要臉的髒東西」毫無關聯性可言。易言之,辯論失利,雖讓處於劣勢之人名譽受有相當損害,但並非該人因而成為「不要臉的髒東西」。是以,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評論之,尚非與其陳述之事實為有關係之評論而屬於抽象之指摘,該等評論僅係被告以一個無關的事實,遂行其損毀自訴人名譽之目的,所為顯非善意發表言論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又憲法言論自由並非以絕對方式無條件之保障,亦非理所當然高於其他基本權利(例如: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所包含之名譽權),而有其本質及內容上之限制,以免有過度保護之虞,此亦為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由設立之基礎。是被告以與辯論勝負與否等事實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指述自訴人,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臉書「塗鴉牆」內
張貼文章內容中之「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乙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對於曾以上開方式張貼文章內容中有「一頭撞死
在主席台前」乙語坦承不諱。然按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應係指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臉書上文章係載明「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算了」,其中要求自訴人「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性質上應屬詛咒性之用語,並非寓有損害他人人格之意,亦不足以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基上,關於被告被訴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就其於臉書上張貼文章中指述自訴人係「不要臉的髒東西」之部分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說明:①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46頁),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因觀覽自訴人參加電視台現場談話性節目後,而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守法意識顯然不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與對自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另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上開臉書張貼文章內容之「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部分,不足以對於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諭知有罪部分,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迄今亦不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顯屬過輕;另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中之「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係指稱自訴人之生命毫無價值,寓意自訴人應在院會公開自我了結生命之意,並非單純詛咒他人,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疏誤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自訴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持憑己見求予撤銷改判,亦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故本件自訴人、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蔡正元最難看是強詞奪理。││強詞奪理還講不過年輕人;星期五重開院會,一頭撞死在主席││台前算了!││影片我看了五次,太好笑了。││同學,打了不要臉的髒東西的臉,記得要洗手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