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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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莊夢儀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柏君 兼法定代理 陳章萬 人共同 陳薇帆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詎被上訴人陳柏君(00年0月00日出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同路口,擅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為醫療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891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車資1萬元之損失,且上訴人因顱內出血住院,經醫生診斷可能出現腦耳出血、癱瘓、失語、心肺腹疾患、植物人、死亡等可能併發結果,無法自理生活,未來因繼續醫療而預估將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訴人傷後持續治療15個月期間均無法操持家務,以每月工資1萬8,780元計算,受有工資減少28萬1,780元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柏君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身心受創,復請求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陳柏君於肇事當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行為時具識別能力,被上訴人陳章萬離婚後擔任被上訴人陳柏君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6萬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38萬3,531元(醫療費用44891+車資10000+看護費用75000+勞動能力損失53640+精神慰撫金200000=383531)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嗣因顱內出血引發器質性精神病,除陳稱就原審駁回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6頁背面),並將勞動能力請求金額先於上訴時擴張97萬7,837元,嗣再擴張334萬9,418元(上訴請求金額0000000-未來醫療費用50000-未准許精神慰撫金0000000-原審未准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28140=0000000)及其中7萬4,288元(上訴請求計算遲延利息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74288)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2萬7,558元及其中165萬2,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損失4萬4,891元、看護費用支出損失7萬5,000元、車資支出1萬元、勞動能力損失5萬3,6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萬3,53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陳章萬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路口號誌轉成紅燈之際,被告陳柏君已經在路中心,顯見上訴人行駛至路口時,應該還未轉為綠燈,被上訴人陳柏君並未闖紅燈,至多僅搶黃燈,係上訴人闖紅燈。加以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君於事發時騎乘機車沿中壢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11巷時,與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有事故現場圖1紙、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至8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陳柏君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行經的號誌因雨天視線不良所以並未注意,那時候伊有近視,下雨天沒有戴眼鏡,所以騎車的時候跟上訴人相撞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984號卷一第3頁、卷二第13頁反面);被上訴人在原審復自認應有闖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囑託鑑定,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莊重機車(按:即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普忠路211巷往西方向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50:
08時,與後方不詳車號大貨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行左轉彎,與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O:50:09時,與左側沿普忠路外側車道往北方向直行陳重機車(按即被上訴人陳柏君所騎乘機車)撞擊」之記載,鑑定意見表示被上訴人陳柏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上訴人陳柏君當時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自身近視未經矯正,視線不良;又上訴人及其旁大貨車當時亦不約而同有起駛動作,顯示交岔路口燈號變換為黃燈或已至紅燈之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陳柏君明知其因近視視線不佳,卻有搶越黃色燈號情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行,竟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柏君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陳柏君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陳章萬係被上訴人陳柏君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又被上訴人陳柏君雖交友不知慎擇,致容易受不良影響而形成行事輕忽態度及守法觀念不足,但認識其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行為,係年滿7歲以上可認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984號卷一所附調查報告可按(該卷第43至45頁)。因未能適切管教監督致被上訴人陳柏君騎乘機車違規肇事,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柏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為控制上訴人傷後併發症,向上訴人說明在癒後仍可能併發腦內出血、癱瘓、失語、肺腹疾患、植物人或死亡等症狀,有上訴人所提出該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566號卷第85頁),足認僅係醫院基於上訴人傷勢所預測可能併發之病症。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迄今並未發生上開併發症並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損害,其以醫院有該等併發症的說明,即謂必然發生,並要求5萬元之賠償云云,尚有未合。
(四)再查:上訴人陳稱: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治療,惟嗣引發器質性精神病,常有任意苛責毆打小孩行為等語。且上訴人經鑑定:「根據 莊夫 (按: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子城 )表示, 莊女 (按:即上訴人)婚後多跟著先生從事板模打工,並可協助記帳,且可獨自處理家中多數包括採買、烹飪、洗衣及照顧小孩(例如新生兒的餵食與其他生理照護、兩位女兒的生活督囑、接送小孩上下課及與小孩學校老師聯繫討論等事宜)。家事閒暇時也常與朋友聯絡,並能自行以電話與居住在越南的家人聯絡。莊夫否認莊女過去曾有其他疾病病史,也沒有精神科就診史。莊女平時也沒有抽菸、喝酒或使用非法物質情形」。上訴人事發後的精神狀況,「根據莊夫描述,莊女直到車禍發生10天後才認出先生,但剛出院回家的前一個月左右仍認不出小孩,或叫出小孩名字。莊女的記憶功能在車禍後明顯變差,數分鐘前才交待或發生的事轉身就忘。出院一年後常在住家附近的菜市○○路、也曾自行搭計程車欲往中壢,但因無法向司機詳細說明前往地址,後經司機與莊夫連絡後再將莊女送回。日常生活方面,莊女雖多能獨自完成穿衣、沐浴、如廁及進食,但不會為自己增添飯菜,也不會幫小孩增添飯菜,平時藥物皆由莊夫分裝及餵食。莊女車禍前可依家人不同需要採買不同的菜,但目前出門購物缺乏考慮及計畫性,常衝動買自己喜歡的東西,需要莊夫在旁協助,甚至拿到假鈔也不知道。莊女也無法如車禍前替家人準備與烹飪三餐。烹飪時可能會忘了關火,煮好的東西有時未熟透,味道也常會太鹹、太淡或太甜。另根據莊夫描述及本院病歷紀錄,莊女在車禍半年後,約在民國100年11到12月左右,漸漸出現易怒、衝動、沒耐心、常出手打小孩,與過去照顧子女的反應不同。莊女甚至曾把小孩打到流鼻血,以致小孩曾被學校老師通報家暴受虐。也曾有幻聽(人在客廳因聽到有人對自己說話而自言自語)及幻視(看到黑影)。令莊女從民國101年3月起也出現人際退縮、不想出門,較疑心,大部分事務都有自殺想法。莊夫在民國101年1月30起帶莊女至本院精神科求助至103年2月,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鑑定結果認為:「莊女於民國100年5月2日車禍恢復後,記憶功能變差,生活功能退化,個人衛生雖可自理,但原本家庭主婦(如採買、規劃及烹煮三餐、照顧小孩生活等)及協助記帳等工作均已無法執行,家務、金錢管理、社區生活均需協助。本次心理衡鑑發現莊女雖可唸出日常物品名稱,但涉及較複雜的語文能力,如抽象思考、思考流暢及問題解決等均無法回答。職能評估也發現莊女在基本自我衛生習慣方面如盥洗及用餐等部分表現尚可,但在各項較複雜之日常生活如文字書寫能力、交通運輸工具使用、銀行儲匯及契約訂定等能力,大部分皆由案母及家屬協助完成,金錢使用也需要協助。綜上所述,莊女車禍後的勞動能力與車禍前相比,有相當比例的喪失,如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2年8月13日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而言,莊女目前失能程度為精神類第三級失能」,「莊女目前勞動能力下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3年5月2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該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7月31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139頁)。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的精神失能狀態是車禍後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陳柏君過失肇事致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以工資1萬7,880元計算,且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出生日欄可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100年5月2日起算15個月(至翌年8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因原審已准許3個月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22萬8,140元,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參酌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為80%,上訴人主張尚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部分之勞動能力減少賠償金額應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為16萬7,394元((17880×10.00000000+(17880×0.00000000)×0.0000000)×80%=167394),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又上訴人在訴之追加部分,扣除前述原請求賠償之日期,得請求賠償金額應自101年8月2日起算至其年滿60歲即131年6月2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總計29年10月又18日,因此上訴人主張得再請求給付314萬1,857元((17880×219.00000000+1(17880×0.6)×0.0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不可採。雖被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自斯時即知加害人為被上訴人陳柏君,惟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1日提起上訴時方追加部分勞動能力損失請求,該部分追加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拒絕賠償上訴人追加部分之損失。然查:上訴人係在車禍半年後,始漸漸出現易怒、衝動、暴力毆打小孩、幻聽、幻視,101年間出現人際退縮、自殺等症狀,其配偶於101年1月30起帶上訴人至醫院精神科求助至103年2月,方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如上述,復有榮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3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80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至少於懷疑罹患精神性疾病而求診時即101年1月30日,始屬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其於上訴時102年6月11日追加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柏君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外籍新娘,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夫婿僅係工地模板臨時工,收入並非穩定,又有三名幼子,嗷嗷待哺。事發後復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疾病,終身將仰賴他人照護等身心上所受嚴重創傷;被上訴人陳柏君係高中畢業,在燒烤店上班,時薪約95元;被上訴人陳章萬為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2部、不動產土地2筆、房屋1筆,現值總計約88餘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30萬元較為相當,扣除原審准予2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那時候沒有發現對方,對方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就被對方撞倒」,「當時行經的號誌因雨天視線不良所以我沒有注意」,「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車頭歪掉,車頭的殼變形(筆錄誤繕為「型」),車身引擎毀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984號卷一第6頁)。又參以警製現場圖:普忠路路寬係6.7公尺,上訴人所駕駛機車自普忠路211巷交岔路口由東往西起駛,撞擊後車輛倒放處車頭已距巷口停止線7.3公尺、車後輪8.1公尺,而逾普忠路之中心線(見同卷第10頁)。足認上訴人於燈號變換之際,未確定路口已無橫向來車,即立刻快速起行至橫向道路中而遭撞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於燈號變換時起駛,但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受撞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陳柏君未遵號誌,搶越路口仍係主要原因,過失比例應占80%,上訴人則占20%,本院自得減輕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至88萬元(0000000×80%=880000);上訴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至13萬3,915元(000000×80%=133915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至251萬3,486元(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8萬元,上訴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13萬3,915元、追加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金額251萬3,486元,合計得請求給付352萬7,401元(000000+133915+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係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惟就追加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1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7日始收受追加起訴繕本(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賠償額中7萬4,288元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受催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始為合法,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採。因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2萬7,401元及其中101萬3,915元(精神慰撫金880000+上訴之勞動能力損失133915=0000000)部分自101年5月11日起算,其中7萬4,288元部分自102年6月1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應准許部分(即101萬3,915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追加起訴准許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並准其假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5932元(0000000-0000000=835932),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