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承穎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1297、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承穎(被訴民國102年1月6日後某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 莊豐瑞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之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入境,竟與 王家裕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綽號「 葉哥 」成年人、莊豐瑞、 吳明賢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等人共組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謀議以在鞋子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所覓得有意參與運輸之人穿在腳上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其分工方式係由王家裕、莊豐瑞、「葉哥」三人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在臺灣接貨等事宜;王家裕另經吳明賢之介紹認識 黃智昇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黃智昇負責介紹有意願參與運輸之人,除每介紹一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外,黃智昇並負責將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運至高雄交予臺灣地區接貨人莊承穎,每次可另獲得5千元之報酬。黃智昇嗣覓得舊識且同缺錢花用之薛 宇欣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確定)、 劉榮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參與,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黃智昇、 薛宇欣 、劉
榮燦、莊承穎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1日,薛宇欣、劉榮燦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車至大陸地區東莞,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後,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翌日(即102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劉榮燦投宿之飯店房間,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劉榮燦穿著(每雙鞋子內各含毛重約8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薛宇欣、劉榮燦乃於102年2月
1日,各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桃園。入境後, 薛宇欣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高速公路交流道旁「麥當勞」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劉榮燦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檳榔攤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報酬各8萬元予薛宇欣、劉榮燦。
㈡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莊
承穎,另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於102年2月2日一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車至大陸地區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102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吳明賢即在黃智昇等人投宿之飯店房間,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鞋內夾藏毛重約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並囑黃智昇陪同薛宇欣先行返臺,另安排劉榮燦於102年2月5日亦穿著夾藏毛重8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劉榮燦部分詳後述)獨自搭機返臺。薛宇欣乃依指示於102年2月4日穿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與黃智昇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入境後,薛宇欣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萬元予薛宇欣。
㈢承㈡,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黃智昇、劉榮
燦、莊承穎,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賢於102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劉榮燦投宿之「富康飯店」內,將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鞋內夾藏毛重約8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依指示於102年2月5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萬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王家裕、吳明賢之指示,與薛宇欣於102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搭乘高鐵,將本次劉榮燦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一、㈠所薛宇欣、劉榮燦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㈡薛宇欣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臺灣之接貨人莊承穎收受。
㈣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黃智昇、薛宇欣、莊
承穎,另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薛宇欣於102年2月19日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大陸地區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2月25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投宿之飯店房間,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每只鞋內均各夾藏1包甲基安非他命,所夾藏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826.85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68公克,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7.63公克)。薛宇欣即於同日(25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嗣薛宇欣於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
㈤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黃智昇、劉榮燦、莊
承穎,另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由劉榮燦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大陸地區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2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明賢即在劉榮燦投宿之飯店房間,將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鞋內夾藏毛重約8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乃於翌日(24日),穿著上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8萬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王家裕、吳明賢指示,於102年2月25日,自行搭乘高鐵,將上開劉榮燦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予臺灣之接貨人莊承穎收受。
二、查獲經過:①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薛宇欣運輸、私運事實一、㈣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物所有人及供何犯罪所用之物,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下同)。②102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自香港搭機返臺之劉榮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編號2、3之物。③10
2年3月17日晚間7時57分,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自香港搭機返臺之黃智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④於102年3月18日下午6時40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將王家裕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編號6、7、8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5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承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都住在高雄,有申請0000000000電話,不認識王家裕、 蕭定一 、吳明賢及葉哥;莊豐瑞是我父親,我沒有綽號,也沒有人稱我 小胖 或胖子,我沒有在102年2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速食店與黃智昇、薛宇欣見面,我也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在10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百貨公司與黃智昇見面;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我的,我的車除了平常我在開以外,車鑰匙是放在管理室信箱,我表哥黃建源也會使用,101、102年間我們有一起住在高雄鄭和南路
337號15樓,我只是偶爾回去換衣服在那邊住,我大部分時間住在林園鄉自己家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一、㈠至㈤由薛宇欣、劉榮燦分別以鞋底夾帶方式自大
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除事實一、㈣薛宇欣於入境時為警查獲外,其餘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薛宇欣、劉榮燦分別交付黃智昇,再由黃智昇於102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5日在高雄交付予接貨人等情,已據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王家裕部分見第1234號偵查卷第81至88、113至118頁,第1297號偵查卷第11
9至122頁;黃智昇部分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96至98、119至122頁;薛宇欣部分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102、103、11
9至122頁;劉榮燦部分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119至122頁)。而王家裕、黃智昇所犯事實一、㈠至㈤犯行;劉榮燦所犯事實一、㈠、㈢、㈤犯行;薛宇欣所犯事實一、㈠、㈡、㈣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及吳明賢於原審均證述前案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王家裕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83頁;黃智昇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薛宇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219頁;劉榮燦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吳明賢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30、131頁),並有王家裕(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於102年2月8日、9日、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1、2、4至6,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王家裕(0000000000號)與莊豐瑞(綽號 兄仔 、 瑞兄 ,持用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9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3、7,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1233號偵查卷第78頁);王家裕(0000000000號)與黃智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3日、14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8至11,見第1297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26頁),復有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見第2563號偵查卷第360、363、365頁)可佐。而薛宇欣於10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不明結晶物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826.85公克,其中一包(編號A2)淨重
397.6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
7.63公克),有該機關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第1013號偵查卷第63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可佐。事實一、㈠至㈢、㈤由薛宇欣、劉榮燦分別運輸、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遭查獲,惟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於原審經訊以對於前案判決認定之各該次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毛重800公克」乙節,均證述無爭執;參酌事實一、㈣薛宇欣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約820餘公克,及王家裕於原審證稱:因為每次都是800公克,回來我才會講
800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背面);且事實一、㈠至㈤均係採鞋底夾帶之同一方式運輸;堪認各次運輸之毒品重量應大致相符,可據以認定事實一、㈠至㈢、㈤每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毛重800公克。王家裕與莊豐瑞、吳明賢、「葉哥」、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等人,確有事實一、㈠至㈤所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除事實一、㈣薛宇欣於入境時為警查獲,其餘均由薛宇欣、劉榮燦於順利入境後,將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昇,再由黃智昇於102年2月15日將事實一、㈠至㈢運輸入境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2年2月25日將事實一、㈤運輸入境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攜至高雄交付給接貨人等事實,均可以確定。
㈡被告即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為「小胖」之人
,並分別於102年2月15日、2月25日自黃智昇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而屬該毒品運輸集團臺灣地區接貨人等情,有如下事證可佐:
⒈黃智昇收受薛宇欣、劉榮燦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運輸入
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2月15日與薛宇欣一同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小胖」收受;另於102年2月25日,自行搭乘高鐵,將事實一、㈤收受劉榮燦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付予「小胖」收受等情,已據黃智昇證述在卷,並於偵查時指認同時在庭之被告即是「小胖」之人(第1297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嗣並於原審證稱:我有供出吳明賢還有綽號叫小胖的人,他現在是叫莊承穎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背面、214頁)。
黃智昇於102年2月15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高雄交付「小胖」,係由王家裕先於102年2月14日16時31分27秒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小胖」聯繫(附件編號4),王家裕跟「小胖」說黃智昇明天中午12點會去麥當勞與「小胖」見面,黃智昇會穿著紅、黑外套,體格很好,要「小胖」認一下;嗣王家裕於同日16時40分3秒撥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9),向黃智昇表示跟「小胖」講好了,要黃智昇明天直接去找「小胖」;翌日(15日)12時10分22秒(附件編號5),「小胖」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王家裕,表示自己在這邊(麥當勞)等他(黃智昇)吃東西,黃智昇還沒到,王家裕表示會打電話給黃智昇;同日12時10分53秒,王家裕撥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10),問黃智昇還沒到嗎,黃智昇表示「人在三多了…我現在要攔計程車」,王家裕說會要「小胖」等黃智昇;王家裕隨即於同日12時11分15秒撥打電話給「小胖」(附件編號6),表示黃智昇在攔計程車,要「小胖」等一下,小胖說好;同日12時36分55秒,王家裕撥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11),黃智昇向王家裕表示事情已辦妥(即毒品已經交給小胖)等情;有附件編號
4至6、9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王家裕於原審證述前揭監察譯文係其與「小胖」、黃智昇之通話,內容是要聯繫由黃智昇交付毒品給「小胖」(原審卷二第196、197頁);黃智昇亦證稱前揭監察譯文係其與王家裕之通話,內容是在聯繫與「小胖」見面交付毒品及向王家裕回報事情辦妥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背面、217頁)。足見「小胖」係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
⒉黃智昇指認102年2月15日、2月25日與其見面並收受毒品
之「小胖」即是被告,已如前述。其於原審雖已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證稱: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我只跟他見過二次面而已,那也是在1、2分鐘這樣子;我現在忘記了,因為事隔有一段時間;因為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憑我的記憶我不能當庭說亂去指認別人,因為我的記憶到哪裡我就說到什麼話;沒辦法確定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惟黃智昇所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並非否定其偵查時之指認,且黃智昇於原審另證述其於偵查時有指認,當時指認之人即是其南下交付毒品的對象,其當時是指認被告,當時記憶清晰可以明確指認等語(原審卷二第214、
217頁)。衡以黃智昇係於102年4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距其交付毒品見到「小胖」的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左右,當記憶清晰、印象深刻;反觀黃智昇係於103年4月10日始於原審作證,距其見到「小胖」之時間已相隔1年餘,因時間久隔,記憶喪失,而無法為明確之指認,亦符常情。因之黃智昇於原審所為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為黃智昇先後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之事實,可以確定。雖本案並無102年2月25日王家裕、黃智昇、「小胖」約定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然以科技日新月異,通訊聯絡方式本不以電話為限,且縱以電話亦不限於使用受監察之電話,是雖無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反證即無黃智昇所證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事實之發生。
⒊王家裕曾於102年2月8日、9日與持用「0000000000」號
之「小胖」聯繫,於102年2月9日見面,已經王家裕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見過他(莊承穎)一次,因為2月8日我打給莊承穎跟他拿毒品賣出去的貨款50萬元,他說他沒空,叫我2月9日再南下取款,所以我就在2月9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向莊承穎拿貨款;南下高雄取毒品貨款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莊承穎等語(第1297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121頁)。而依附件編號1至3、51、5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家裕於原審證稱:102年2月8日13時12分48秒其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是我與「小胖」的對話,相約明天見面;102年2月9日17時40分34秒(附件編號2)我撥打「小胖」「0000000000」電話,是一個女聲接的,說不知道他(小胖)是誰,我隨即於同日17時42分10秒撥給「兄仔」(附件編號3),相互打招呼後,請「兄仔」打給「 阿胖 」(即「小胖」)一下,「兄仔」表示有打給「阿胖」,叫我半小時後再打;同日17時46分21秒「小胖」以「0000000000」打給我(附件編號51),我與「小胖」相約當晚10時在一心路與光華路之麥當勞見面。同日21時53分37秒,我撥打「0000000000」給「小胖」(附件編號52),說我快到了請「小胖」等一下,「小胖」表示沒關係;我該次有與「小胖」見面,「小胖」駕駛黑色車輛,停在麥當勞門口,「小胖」坐在車上,我上車,「小胖」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我就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益證持用「0000000000」電話綽號「小胖」之人即係被告。
⒋ 王家裕嗣 於偵查時雖證稱;取貨款當天天色昏暗,我不敢確
認是不是他,但我可以確認我取貨款的對象是莊豐瑞的兒子(第1297號偵查卷第121頁背面)。於原審經訊以102年2月9日與你交接金錢的是不是在庭被告莊承穎?答以:說實在,真的是很像;實在是沒辦法很肯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是的話我一看就是,我一看到他就知道說他是誰,就有印象,因為那個時間太短,又很暗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王家裕嗣雖無法明確指認,惟仍稱「真的是很像」,且稱「我取貨款的對象是莊豐瑞的兒子」。而依附件編號1至
3、51、5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家裕於編號2無法連繫「小胖」時,確係與莊豐瑞聯絡(編號3),請莊豐瑞叫「小胖」打給他,「小胖」隨即撥打電話給王家裕(編號51),可知「小胖」與莊豐瑞間另有其他聯絡方式,而被告自承莊豐瑞「只有我一個兒子」(第1297號偵查卷第122頁)。足證王家裕指證被告即是持用「0000000000」電話、綽號「小胖」之人,應屬無訛。至王家裕證述其102年2月9日係向被告拿取賣出去的毒品50萬元貨款,此與黃智昇係於102年
2月15日、2月25日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不合,雖無法認定王家裕所稱之毒品貨款與本案被告被訴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惟王家裕前揭證詞及附件編號1至3、51、5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在證明被告即係持用「0000000000」電話、綽號「小胖」之人,王家裕所指毒品貨款50萬元,是否另有其他運輸、販賣毒品行為,因不在審理範圍,自不予調查論述。
⒌被告被訴與蕭定一、王家裕、莊豐瑞、吳明賢、「葉哥」、
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02年1月6日後某日,由集團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運輸毛重8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並由蕭定一於102年1月10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往高雄交由被告收受之犯嫌(即起訴書二、㈤,第6頁倒數第8行以下),雖因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及王家裕、蕭定一等人無罪判決(原判決第34至47頁)。惟查:
①蕭定一於101年10月間,經由 季曉軍 之介紹認識吳明賢,再
經吳明賢之介紹而認識王家裕、葉哥等人,蕭定一答應加入運毒集團幫忙找交通,也會幫忙想辦法賣毒品等情,已據王家裕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吳明賢於原審證稱:蕭定一曾經由季曉軍介紹認識我,蕭定一到基隆找我喝酒,說要去大陸看看,我就借錢給蕭定一供購買機票及旅費,蕭定一到大陸住了2、3天就回來了,還有一次蕭定一說要幫忙介紹朋友來做這個行業,就是運輸毒品的交通,有一個介紹費,還要幫這些朋友先辦護照、機票什麼的錢,差不多10萬元,這10萬元不是我拿給他的,但是經由我這邊開口,好像高雄那邊的人拿給他,現在這個帳變算在我頭上;我有給蕭定一高雄的電話,他自己去的,那個電話號碼是葉大哥他們提供給我的;在大陸跟蕭定一等人見面,有談到有關運輸毒品的事情,有問蕭定一要不要參加運輸毒品的事情,當初是講蕭定一要自己帶毒品回臺灣,問他要不要做,那時候他有講說他要做,後來他沒有做,他說他有朋友要做,他可以介紹過來,然後幫他們辦證件、交通費什麼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9、130、132、133頁)。蕭定一於原審證稱:因為王家裕他們要重新找新的交通運輸跟買主,我就是跟吳明賢還有「葉哥」他們一起談說我可以幫他們找;葉哥有拿給我4張大陸電話的SIM卡帶回臺灣;101年12月24日吳明賢叫我去高雄拿錢,並拿1張(SIM卡)給高雄的人,是吳明賢叫我去,吳明賢說到高雄找「小胖」,給我「小胖」的電話;到高雄後約在三信商銀,對方開車來,車上就是一個男生,上車後我就說他們叫我來拿那個要辦那些的錢你知道嗎,他說10萬元嘛!就這樣,還有一張電話卡是不是,我說對,所以就把電話卡交給對方,對方拿了10萬元給我;102年1月10日王家裕要我向「小胖」收7萬5千元,也是打「小胖」的電話約在三信商銀見面,也是在「小胖」車上,「小胖」沒有給我,他就說都沒有,他說不然他打個電話給王家裕看看;後來王家裕打給我,就說可能就是沒了,叫我回去跟他拿;我跟「小胖」收二次錢,一次10萬元有收到,一次7萬5千元沒收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98、199背面、200、201、202、204頁)。並有蕭定一與吳明賢及蕭定一與「0000000000」持用人於101年12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2至16)可稽。上揭譯文內容,吳明賢於原審證稱:(編號12)我記得這個好像是他(蕭定一)從大陸回來臺灣的時候打的,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提到「因為 董仔 是說我們頭一次跟人家接觸,時間上盡量配合他,盡量辦的好看一點」,因為他要跟他拿錢的,好像是沒有打通,又打的。(編號13)這都是在聯絡拿錢的事。(編號15)這個電話有跟蕭定一說你要跟他說「我是 阿祥 」,為什麼要這樣講我不曉得,因為對方就這樣講;「我是阿祥」這個也是葉大哥那邊交待的,葉大哥說叫蕭定一打這個電話,然後跟他講「我是阿祥」;阿祥是誰我不曉得,應該只是一個通話的密碼而已。(編號16)蕭定一說「喂,好了啦」,這個「好了」,應該是拿到10萬元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33頁背面、134頁)。蕭定一於原審證稱:(編號13、14、15)是我與吳明賢的對話,意思是跟吳明賢說要去跟「小胖」見面,吳明賢說要跟「小胖」說「我是阿祥」他才會理我;前半部「小胖」不跟我對話,我才說怎麼都,吳明賢說你要跟他說「我是阿祥」。(編號16)是說已經跟「小胖」拿到10萬元之後跟吳明賢回報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可證蕭定一確有參與王家裕、葉哥等人之販毒集團並負責尋找擔任運毒之人,並於101年12月24日至高雄向「小胖」拿取費用10萬元;而「0000000000」電話,係「葉哥」告訴吳明賢,再由吳明賢轉告蕭定一供撥打聯絡「小胖」之用,且撥打「0000000000」電話須說出通關密語「我是阿祥」,經確認無誤,「小胖」始願接聽電話(蕭定一最初是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蕭定一經吳明賢告知聯絡程序後,再撥打「0000000000」電話,「小胖」即予接通並約定見面時地,其後「小胖」駕駛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雙方在車內由蕭定一交付1張大陸地區電話晶片卡給「小胖」,「小胖」則交付10萬元給蕭定一之事實,可以確定。
②警方因監聽蕭定一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蕭定一於101年12
月23日入境,翌日搭乘高鐵南下,初步研判蕭定一可能自大陸地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並欲交由臺灣之接貨人收受,乃自烏日高鐵站開始跟監蕭定一,見蕭定一抵達高雄後,即從左營車站走到對面一家銀行,銀行對面是超商,蕭定一在附近打公用電話,差不多半個小時後,有一輛車號0000-00黑色TOYOTA的車子來接,接走後往車站的方向直行,警員即搭計程車在後跟監,約3分鐘以後,蕭定一下車,警員繼續跟監車子約2、30分鐘而跟丟等情,已據警員 張學良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43、144頁),並有拍攝之現場及跟監照片9張可稽(第1297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經警查詢車籍資料,確定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警察即至被告居住之社區查看,見該車停在社區下面等情,亦經警員張學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可稽(第1297號偵查卷第85頁)。警方進而查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之父莊豐瑞因毒品案件通緝滯留大陸地區,經聲請監聽王家裕與「兄仔」或「瑞兄」於102年1月7日至9日之通聯內容,提及「兄仔」或「瑞兄」的兒子先交付7萬5千元給蕭定一之情形,而過濾出「兄仔」、「瑞兄」即為莊豐瑞等情,亦據承辦警員 滕兆財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48、150、152頁)。
③被告被訴與蕭定一等人於102年1月6日後某日共同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犯嫌,雖不能證明,惟蕭定一有參與王家裕、葉哥等人之販毒集團,並負責尋找運毒之人;蕭定一曾依集團成員吳明賢指示,將自大陸地區取得之SIM電話晶片卡1張交付「小胖」並向「小胖」拿取10萬元費用;而其與「小胖」聯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通關密語「我是阿祥」,係由集團成員「葉哥」告知吳明賢,再由吳明賢轉知蕭定一。足證「小胖」確屬集團成員,欲與其聯絡,有層層管控,防止其身分洩漏。本案被告與蕭定一等人之上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雖不能證明,然依王家裕、吳明賢、蕭定一、張學良、滕兆財等人前揭證詞,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警方跟監拍攝照片、1427-V2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有搭載蕭定一等事實,被告確有參與王家裕、「葉哥」等人之運輸毒品集團,並負責擔任臺灣地區之接貨人,而非僅係受莊豐瑞或集團成員指示,單純收受毒品交付或提供金錢之人,可以確定。蕭定一於原審雖證稱:「小胖」與在庭被告的外表、年紀都不像,「小胖」是屬於比較瘦、高、黑;101年12月24日與102年1月10日在車上見到的人是否同一人我不知道云云。惟查,依王家裕於102年1月7日至9日分別與「兄仔」、蕭定一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17至47),及蕭定一於102年1月9日、10日與「0000000000」持用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48至50),依時間順序及內容以觀,編號19、22、24、28、40、44王家裕與「兄仔」通聯,王家裕拜託「兄仔」的兒子先交付7萬5千元之事。編號48至50,於102年1月9日22時26分21秒、同日23時26分56秒,蕭定一分別打電話予「0000000000」持用人,表明「阿祥」之密語,並與之約定翌日見面;1月10日5時42秒蕭定一撥打「0000000000」給「小胖」,表示再半個鐘頭到等情,有各該監察譯文可稽,蕭定一前往高雄向「小胖」收取7萬5千元前,既先由王家裕與被告交親莊豐瑞聯絡,拜託莊豐瑞的兒子先交付7萬5千元,而蕭定一於編號48、49撥打電話給「小胖」時,亦依前述程序,先表明係「阿祥」,並與「小胖」約定見面地點,足證蕭定一先後二次見到之「小胖」,均係同一人,且該「小胖」即係被告,應屬明確。蕭定一雖稱「小胖」與被告之體型、年紀不合云云,惟蕭定一既稱其二次均係在「小胖」車上與「小胖」見面,則其如何能判斷「小胖」之身材是瘦高?已有疑義,且蕭定一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即103年4月10日)距其與被告二次見面之時間(即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0日),均相隔已1年餘,被告之外型可能已有變更或刻意變更,不得僅因蕭定一稱被告與「小胖」體型、年紀不合,即認其所見到之莊豐瑞之子「小胖」,與黃智昇、王家裕所見到之莊豐瑞之子「小胖」非屬同一人。
⒍綜上,被告即係黃智昇先後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且
係曾與王家裕見面並交付王家裕50萬元毒品貨款之人;並2次與蕭定一見面,收受蕭定一交付之大陸地區電話SIM卡及交付蕭定一費用10萬元之人,而為王家裕、「葉哥」等人運輸集團成員之一,可以確定。
㈢被告辯稱:被告雖為1472-V2自小客車車主,但該車鑰匙平
日放在管理室之信箱中,供其與表哥之友人自行使用,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拍到車中之人,不能證明是被告駕駛;0000000000號非被告持用,被告不曾於102年2月15日、2月25日在高雄收受黃智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家裕、黃智昇指認被告,渠等指認有瑕疵云云。惟查:黃智昇、王家裕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指認「小胖」即是被告,雖渠等嗣後不能確定「小胖」是否即是被告,然此係因時間之經過致證人記憶模糊所致,並非指渠等偵查時之指認為不實。被告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雖該門號之申辦人 鍾宜倫 於原審證稱:我腦部有受傷,對於過去的事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23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非該門號登記申請人,非得反證被告即非該門號之使用人。1472-V2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駕駛前往高雄三信商銀與蕭定一見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當日在家睡覺,該車非其駕駛云云,然被告並不能舉出究係何人駕駛?其空言否認,已不足採,且被告辯稱其車鑰匙平常係放在大樓管理室的信箱內,表哥之友人均可自行拿取使用云云,亦與常人保管汽車鑰匙之方式迥異,難以採信,被告否認並無駕該車與蕭定一見面云云,同無可採。本案曾將通訊監察疑似有被告通聯部分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送件光碟6片,經檢驗結果,光碟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莊承穎」之男子聲音,因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字數不足,且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錄音內容之待鑑語音皆有錄音過激(overload,即錄音時輸入訊號過大,造成聲音失真或斷斷續續)之情形,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102年4月15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稽(第1297號偵查卷第128頁)。該鑑定結果僅說明無法以聲紋鑑定比對確認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非謂排除係被告之聲音,是該鑑定報告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聲請聲紋鑑定,經本院函詢有關之機關學校已暫停或無受理類此之聲紋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財團法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可稽(本院卷第116、129至133、142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無法調查。被告另聲請傳喚黃智昇、王家裕,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犯本案犯行。惟黃智昇、王家裕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予傳喚,被告此項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入後,再由薛宇欣、劉榮燦分別運輸私運入境,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為大陸東莞地區,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被告與王家裕、「葉哥」、吳明賢、莊豐瑞、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等人間,均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渠等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各與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王家裕、「葉哥」、吳明賢、莊豐瑞、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事實一、㈠至㈤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所犯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參與運毒集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行為實屬可議,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未遭查獲之毒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角色、程度、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說明:①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係共犯黃智昇所有,供事實一、㈠至㈤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共犯薛宇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
一、㈣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諭知沒收銷燬之。③附表四所示扣案物,係共犯薛宇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中編號1所示扣案物,係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犯事實欄一、㈣之罪所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則係薛宇欣所有,供事實一、㈠、㈡、㈣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3.所示扣案物。④附表五所示扣案物,係共犯劉榮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供劉榮燦犯事實一、㈠、㈢、㈤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
一、㈠、㈢、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⑤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係共犯王家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供王家裕犯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⑥「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自不予諭知沒收。⑦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查共犯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各次犯罪所得,均與各次共犯不具有共益性,爰不於被告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判決主文)│├──┬───┬──────┬──────┬────┬─────┤│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一│莊承穎│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四││││││月。│編號⒉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莊承穎│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四││││││月。│編號⒉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三│莊承穎│事實欄一㈢│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五││││││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莊承穎│事實欄一㈣│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三所示之第││││││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五│莊承穎│事實欄一㈤│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五││││││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自共犯黃智昇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黃智昇所有供犯事實│││74479,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用│├──┼──────────────────┼─────────┤│2.│POWERFULSTAR行動電話1支(含091653│黃智昇所有供犯事實│││2554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用│└──┴──────────────────┴─────────┘┌────────────────────────────────┐│附表三(自共犯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品名│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薛宇欣犯如事實欄││(驗前合計毛重826.85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68公│一㈣所示運輸第二││克,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級毒品罪所扣得之││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自共犯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鞋子1雙。│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犯事實欄一㈣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薛宇欣所有供犯事實│││42662、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用│││在大陸地區使用)││├──┼──────────────────┼─────────┤│3.│ 皮爾卡登 行動電話1支(序號:100000FC│薛宇欣所有供犯事實│││6BD9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用│││灣使用)。││└──┴──────────────────┴─────────┘┌───────────────────────────────┐│附表五(自劉榮燦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門號135372│劉榮燦所有供犯事實│││27991,在大陸地區使用)。│欄一編號㈠㈢㈤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劉榮燦所有供犯事實│││4462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㈢㈤所用│└──┴──────────────────┴─────────┘┌───────────────────────────────┐│附表六(自共犯王家裕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86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2.│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877、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254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05057號SIM卡各1枚)。││├──┼──────────────────┼─────────┤│4.│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632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8682號SIM卡各1枚)。││├──┼──────────────────┼─────────┤│5.│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39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因│├──┼────────────────┼───┼────────┤│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薛宇欣│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2CA0B984,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布鞋1雙。│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015│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SAMSUNG行動電話1支(藍黑色皮套│黃智昇│與犯罪事實無關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吳明賢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吳明賢│與犯罪事實無關聯│├──┼────────────────┼───┼────────┤│6.│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5│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7.│王家裕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8.│王家裕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