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彭家芊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立山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智華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2萬5,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共計432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殯葬費應為34萬0,047元,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4萬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即追加請求殯葬費1萬4,432元本息(340,047-325,615=14,4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 莊紘育 之配偶,莊紘育為被上訴人之約聘人員,從事校內環境整潔、澆花,並協助巡視校園等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莊紘育經伊發現慘遭學校二樓活動中心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致窒息死亡。而系爭鐵捲門乃公共設施,就校園鐵捲門安全之檢查流程、何人、何時檢查、檢查報告等資料,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據伊自行訪查,得知被上訴人竟於案發翌日即拆除系爭鐵捲門,並請廠商更換,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管理疏失。又依教育部編定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下稱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及新竹縣政府函示,學校應安裝防夾裝置,被上訴人若對鐵捲門裝設防夾裝置,即不會發生意外,乃被上訴人校長怠於執行職務,就系爭鐵捲門未予設置防壓防夾裝置,與莊紘育死亡間自具因果關係。另莊紘育未有鐵捲門開關外盒之鑰匙,無法自行開啟外盒按壓開關使鐵捲門下降,依常理推斷,系爭鐵捲門開關有發生異常、故障之可能,而保管鎖匙之管理人員即總務處、工友亦未善盡職責。是被上訴人之校長陳智華、總務主任 張桂蓮 、總務組長 蕭玉妃 、工友 楊念卿鄭裕澄 於設置、管理、維護鐵捲門設備均有過失,導致莊紘育身亡,伊因此支出殯葬費34萬0,047元,精神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萬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莊紘育自102年3月5日起受雇於伊,為伊臨時人員,負責庶務性工作。102年6月28日下午,訴外人即學校總務主任張桂蓮接獲上訴人來電欲幫莊紘育請假,上訴人並於2時許到校,因未見莊紘育行蹤,遂請訴外人楊念卿及 莊寶猜 協助尋找,至下午3時13分左右,方發現莊紘育被系爭鐵捲門壓住,當時莊紘育臉朝上平躺於地,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鐵捲門壓住其頸,上訴人見狀急忙呼喊「有人自殺」等語求救,並奔跑回一樓樓梯口尋求協助,後由上訴人及張桂蓮先後分別報警,並由上訴人與到場幫忙之 劉邦材 為死者急救,嗣莊紘育緊急送醫,惟其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死亡。經調閱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莊紘育係於下午1時31分步入活動中心,於下午1時33分間,鐵捲門開始以正常速度緩緩降下,至下午1時34分時完全降下,依經驗法則及時間順序推斷,應係莊紘育自行操縱開關方導致鐵捲門關閉,且事發時系爭鐵捲門係緩緩下降無異常,並無故障;又系爭鐵捲門鑰匙分別放置總務處及警衛室,由工友及警衛負責管理,平日上課時間均維持開啟,放學後則由工友或警衛關閉,並非無人管理;再徵諸莊紘育被發現時之情形,及其身上並無遇到突發狀況之掙扎、抗拒之傷害,應認其在操縱鐵捲門開關後仰躺於鐵捲門下,任由該鐵捲門壓住其頸部而未抵抗,其行為係違反鐵捲門使用目的之行為,此「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並非伊本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責任所應預防。而伊係依102年6月29日校內會議決議,將鐵捲門不放下並予斷電處理,拆除電源設備係為執行斷電之決議。另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僅係提供參考之用,而鐵捲門之防夾裝置非強制安裝,自不能以此認伊設置上有所欠缺,況縱裝有防夾裝置,傳統防夾裝置為接觸式感應,至擠壓到感應器全部運作才會停止,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有無安裝防夾裝置,與莊紘育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莊紘育自98年起即有重度憂鬱症就診之紀錄,並持續服用藥物,及有服用過量藥物或燒炭之行為,足見其所患重度憂鬱症確實導致其病發時有自傷或自殺之傾向。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莊紘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經上訴人於學校活動中心發現莊紘育被鐵捲門壓住,當時莊紘育臉部朝上平躺於地,鐵捲門壓住其頸,經報警請求警消協助,並由上訴人與證人劉邦材為 莊紘育施 作CPR(心肺復甦術)急救,警消抵達後,將莊紘育緊急送往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急救,莊紘育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3時55分宣告因窒息死亡,而上訴人已支出殯葬費用34萬0,047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殯葬費單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5、39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捲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其校長怠於執行職務,就系爭鐵捲門未予設置防壓防夾裝置,其校長、總務主任、總務組長、工友等人就設置、管理、維護鐵捲門設備均有過失,致莊紘育死亡,應賠償伊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莊紘育是否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死?㈡莊紘育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校長等人就設置、管理、維護鐵捲門設備有過失或怠於職務而致死?㈢上訴人殯葬費及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有無過高?經查:
㈠關於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查依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帶所示,102年6月28日13:31:
03至13:31:18,莊紘育身著短袖深色T-shirt從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行走時腳步微跛,行走速度正常,動作正常無異常狀況。102年6月28日13:31:19至13:31:22莊紘育走至鐵捲門前方後,向右走向鐵捲門右方,於13:31:22後因被牆壁阻隔,無法由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莊紘育之身影。102年6月28日13:33:48至13:34:12畫面上方鐵捲門開始緩慢正常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之現象,直至13:34:12秒後鐵捲門左側碰地,右側則疑似有阻擋物而無法完全閉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背面)。
⒊是據上開勘驗結果,系爭鐵捲門於下降至抵達地面期間,
速度緩慢,運作正常,並無爆衝或鐵捲門片斷裂之現象,且錄影畫面可拍攝之範圍有所侷限,無法窺見系爭鐵捲門起始運作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0頁所附監視畫面照片),然自畫面有限之視野中觀察,系爭鐵捲門自運作後至抵達地面之時間,已長達24秒,應可合理推估系爭鐵捲門自起始下降運作起至抵達地面之時間更長。 參諸莊 紘育事發時之行止舉措觀之,意識清楚,動作無障礙,行走縱有微跛,亦無礙其行走移動,復參酌莊紘育於102年6月28日13:31:03自畫面左方走廊走入畫面中央,從畫面上方鐵捲門方向走去,至13:31:22消失在畫面右方,僅花費不到20秒之時間即可完成,則系爭鐵捲門自開始啟動至碰觸地面至少24秒以上,以莊紘育其前行動反應正常之情況下,尚無不能閃躲,以避免受緩慢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壓迫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莊紘育腿部曾有舊傷而走路微跛,其反應速度、抵抗力量均不如一般正常之青壯年人,閃躲不及,即屬有疑。又自監視畫面有限之視野中,系爭鐵捲門運作至觸碰地面之時間,長達24秒,均正常緩慢下降,其間並無停滯受阻現象等情以觀,堪認自系爭鐵捲門啟動後,並無接受外力亦或受外物阻隔之情事,直至左側接觸地面後,右側始因有外物阻隔而無法完全閉合。另參與相驗之檢驗員 林俶慧 於原審證稱:莊紘育除喉頭頸部之壓挫傷、下巴一條形表皮刮傷及與傷口平行之左胸部條形壓挫傷外,於四肢、軀幹及其餘各處均無外傷,亦無手部阻擋造成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而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身體除右手關節有陳舊性骨折外傷、腳部有開放性骨折之舊傷外,其餘(含頭部及後枕部)均無撞擊之新創傷勢(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50頁),是以莊紘育除喉頭頸部遭鐵捲門壓傷之痕跡外,別無其他外力撞擊之新創傷勢或掙扎造成之瘀挫傷等情觀之,堪認莊紘育並非遭下降之鐵捲門觸擊始倒地受壓。
⒋上訴人主張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兩手
手掌部分有紅色壓紋,經送醫急救時,莊紘育手部亦有紅色痕跡,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於鐵捲門升上時見到莊紘育之手向上彎,好像想把鐵捲門推上,另據相驗之檢驗員林俶慧證稱莊紘育下巴外傷,有可能是鐵捲門外緣刮到,滑下導致、頸部壓挫傷可能刺激反射,會導致立即性的心跳停止,可知案發當時鐵捲門突然下降,莊紘育確曾嘗試以手部阻擋鐵捲門下降之掙扎動作,然因鐵捲門重量過大,壓到莊紘育頸部,導致其心跳停止,慘遭鐵捲門重壓窒息死亡等語,固提出筆錄、照片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惟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莊紘育雙手平放於身體兩側,帽子放在其手邊,是否已生自認之效果。縱認上訴人於案發當天調查筆錄所稱鐵捲門升上時見到莊紘育之手向上彎,好像想把鐵捲門推上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然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兩手手掌部分係發現有紅色痕跡(見外放相驗卷第53頁),未見此部分有掙扎傷勢之記載;另其經送醫急救時,手肘上有紅色痕跡(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然觀諸照片上所示紅色痕跡顏色非深,且參酌檢驗員林俶慧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正面),及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示,莊紘育死亡時,頭部及後枕部無外傷樣(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復參酌上訴人於事發後亦陳稱「我看到我先生莊紘育的頭在外面…身體及四肢在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倘莊紘育於事發時曾為掙扎,衡情應係以手掌為之,而非手腕,且亦無放置於鐵捲門內,復無掙扎傷勢之理,難據以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法醫檢驗報告書第8頁之死亡方式上載之
表格,勾選「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然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死亡原因記載「生前:行動不便等及精神病史(陳述)」核係依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見外放相驗卷影本第34至37頁、原審卷一第233頁),且嗣即經被上訴人總務主任張桂蓮表示不同意見(見相驗卷第75至76頁),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出具相驗報告書,敘明經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屬意外,然被上訴人主任張桂蓮具狀爭執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定死者為「意外」之死亡方式,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校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分案偵辦中,而擬將本件相驗報告,併入上開偵案辦理,有相驗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147至148頁)。後被上訴人校長陳 碧華 被上訴人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4頁),是上開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莊紘育死因為意外,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 鄭木枝 即鐵捲門維修人員於原審亦證稱:其從事鐵
捲門之安裝及維修已逾50年,校內鐵捲門若有損壞亦係由其負責維修,系爭鐵捲門未曾故障或損壞,所以未曾進行維修,自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中,亦可見系爭鐵捲門之運作及煞車之緩衝均是正常,若無煞車,即會直接爆衝落至地面,鐵捲門之門片也沒有發生鐵片斷裂上下分離之狀況,且從畫面中所見鐵捲門降落過程中,並無傾斜即外力接觸的狀況,伊認為莊紘育應該是躺在地上才會壓到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正面至171頁正面),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莊紘育受鐵捲門壓迫之際,系爭鐵捲門係屬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或損壞之情事,至抵達地面期間亦無受外力推擠之情事,且因系爭鐵捲門下降之速度非快,莊紘育若欲防免受壓,可輕易達成等情,應認證人鄭木枝上開證述即堪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捲門開關亦屬鐵捲門設備之一,有可能因導電不正常或線路問題等相關因素造成鐵捲門自動起降,亦屬故障,證人鄭木枝並未親自至現場查看系爭鐵捲門本體及開關裝置有無異常,僅以監視光碟畫面作出證詞,明顯有誤云云,與監視畫面所示不符,尚無足取。應認莊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下時,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擋作為,反係正面仰躺在地面,以肉身承受系爭鐵捲門正常運作之下壓力量而終導致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莊紘育之死亡,係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⒎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安裝鐵捲門防夾裝置,而
導致其夫莊紘育因系爭鐵捲門壓迫頸部,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云云,並提出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至110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然查依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2頁之修訂說明中明定:「本手冊之編修除調整原手冊章節名稱和內容外,並增列新興的安全管理議題,以期內容更臻完善。各項校園安全管理工作以主題作為彙整,提供各校參考。由於各縣市條件、狀況及規定不一,且學校規模差異頗大,恐難一體適用,各校實際應用時請斟酌調整,又分工權責劃分依各縣市或學校規範或傳統辦理,本手冊不做明確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頁)。而新竹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依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B函意旨:『…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務必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是自上開說明及函示內容以觀,可知針對各國中小學電動鐵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在新置或汰換設備時,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無強制責成各縣市國中小學舊置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⒏上訴人復主張依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有關校園鐵捲門
設備管理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依規定應安裝鐵捲門防夾防壓裝置,且新竹縣政府並以96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有關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紀錄,及依教育部96年6月4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而新竹市政府則以96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教育部96年6月4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6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校園電動門(鐵捲門)設施設備管理注意事項、新竹市政府96年6月7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然查原法院於另案上訴人起訴 陳碧華 等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1號)中,就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其中有關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是否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一事,函詢新竹縣政府,經新竹縣政府函回覆稱:「查教育部96年5月16日召開之校園鐵捲門設備管理會議結論注意事項,未有校園內原有(非新設)電動鐵捲門均應加裝防壓、防夾裝置之陳述,惟於教育部96年5月3日台國㈠字第0000000000B號函略以,學校進行各項設備之安全檢視,如有危險之虞應儘速改善,未來在新裝置或汰換鐵捲門或電動門時,務必加裝警示或斷電裝置」等語,此有該府於103年8月11日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閱明屬實。則依前揭回函,亦足認針對各國中小學電動鐵捲門之管理及維護,教育主管機關係要求在新置或汰換設備時,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並未強制責成各縣市國中小學舊置(非新設)之鐵捲門加裝安全裝置。
⒐又系爭鐵捲門係被上訴人校園於92年間建物完成時,已經
設置,屬於舊式鐵捲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背面),系爭鐵捲門在本件事發前,尚未有汰換、更新之計畫,系爭鐵捲門於事發時縱未裝置防夾裝置,亦難謂有違教育部責成各學校在舊式鐵捲門汰換時應加設警示或斷電系統之要求;至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應僅係教育部彙整有關校園安全管理之相關資訊及新興之安全管理議題,提供各國民中小學參考,並無強制規範各國民中小學必須依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所載內容或所附檢核表項目設置相關設備之規定,僅作為各校自行檢核之參考依據,是以,尚無由僅憑上開校園安全管理手冊,即遽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鐵捲門裝設防夾裝置,為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上有欠缺。至上訴人另執系爭鐵捲門已逾越使用年限,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捲門汰舊換新,並依據教育部96年5月3日上開函示,於汰舊換新時,加裝警示或斷電系統云云,然系爭鐵捲門並無故障情形已認定如前,且莊紘育之死亡,與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尚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更換未故障之鐵捲門並加裝防護措施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設置、管理欠缺而致莊紘育死亡之結果。
⒑另依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間起之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所示
,針對被上訴人校舍中之安全檢視應注意要點中之「樓梯門、鐵捲門無損壞故意,使用正常」之檢查結果,均為「符合」,有新竹地檢署103年1月6日竹檢榮力102偵11120字第323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2月1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校舍管理檢核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58頁),即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捲門之設置或管理確有欠缺。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檢核表製作不實,系爭鐵捲門確有異常,已有人反應而未為處置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王春蓉 (保險業務經紀人)於102年8月13日晚間之對話譯文、證明書、訴外人即公共工程品管人員 單玉華 證明書、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81至82、90頁)。然查訴外人王春蓉、單玉華均非山崎國小校內職員,於事發當時亦未於現場見聞當時狀況,而系爭鐵捲門依監視畫面並無何不正常運作情形,亦如前述,自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⒒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鐵捲門非由莊紘育操作,而係於無任何
人觸碰開關之情況下自行下降,顯有故障之情,事發後並無在現場發現鑰匙或打開鐵片工具,開關亦未採集到莊紘育之指紋,依常理可推論鐵捲門開關發生異常、故障,且被上訴人於意外發生翌日即拆除系爭鐵捲門開關裝置,乃被上訴人心虛認為鐵捲門開關已有故障,故先予滅證云云。惟依證人即本件指紋採集之證人 趙明雪 於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0號被告陳碧華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乙案偵查中證稱:鐵捲門開關材質與採證有關係,該鐵捲門開關沒有很光滑,所以造成不容易採集指紋,另外也會跟氣候、碰觸的方式有關,若碰觸的人較容易流汗也會比較容易採到指紋;氣候方面,若天氣冷較不容易採集指紋,因為碰觸的人也比較不容易流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指紋之採證可能因採集之物品是否為容易殘留指紋之材質而影響採證結果,自無從以系爭鐵捲門開關未採集到莊紘育之指紋之有無,或無而推論莊紘育並無觸碰、操作系爭鐵捲門開關。況縱認系爭鐵捲門雖設置有防止任意啟動之外盒或鐵片需以鑰匙及輔助工具方能開啟,惟參酌前開勘驗筆錄,系爭鐵捲門並無斷裂或爆衝下降之現象,莊紘育於身處於系爭鐵捲門下時,亦無自救以避免受壓之抵擋作為,亦難認係因系爭鐵捲門開關發生異常、故障,導致莊紘育死亡。
⒓且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
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對系爭鐵捲門之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自殘行為或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查被上訴人對於公共公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責任,核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尚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或自殘行為」之防止義務。又校園內鐵捲門之設置,目的,在維護校園內特定區域於特定時間之人員及財物安全,非在防免任何人之故意自傷、自殘行為,且任何人行經正在運作之鐵捲門下,衡情均知應避免或儘速通過,以免受壓或撞擊,導致生命、身體受到侵害。是有關鐵捲門之維護、設置、管理,其目的係在防範鐵捲門故障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及運作中因意外導致之撞擊傷亡,尚不在防止他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自殘行為所致之危險結果。查莊紘育於系爭鐵捲門運作過程中,可輕易避免受壓窒息之結果,已如前述,惟其仍平躺於系爭鐵捲門下,等待鐵捲門緩慢下降,違反系爭鐵捲門合理正常之使用目的,因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已非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鐵捲門之設置、管理所能及所需防止危險結果。是本件損害之結果,係結合被害人之「冒險使用」、「自殘行為」所致,始發生結果之可能,倘無此行為,在系爭鐵捲門正常使用無任何故障或損壞,且運作時緩慢下降之情況下,亦不生此種損害,並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即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㈡關於被上訴人之校長等人有無過失或怠於職務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民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除如上所認定外,且查陳碧華經告訴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楊念卿、鄭裕澄賠償損害,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系爭鐵捲門未故障,其等並無不法侵權行為,駁回其請求確定,亦為兩造所是認,已難遽認陳智華、張桂蓮、蕭玉妃、楊念卿、鄭裕澄確有過失或怠於職務之行為。而本件乃莊紘育明知系爭鐵捲門下壓必然導致死傷之結果,仍違反系爭鐵捲門合理正常之使用目的,因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經認定如前,核無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莊紘育逾越公共設施之正常使用範圍及目的,致受壓
窒息死亡之結果發生,尚難認係因系爭鐵捲門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亦難認被上訴人校長等人有何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生莊紘育死亡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32萬5,615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計432萬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應再給付殯葬費1萬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其請求函詢教育部、新竹縣政府、函調被上訴人96年1月至102年12月校舍建築管理檢核表、命被上訴人提出歷年定期檢修系爭鐵捲門支出費用紀錄及相關收據、詢問精神科醫師 陳世哲李奇姜 、函詢專業鐵捲門業者關於鐵捲門發生電線短路等問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