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
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依年息20%計算。詎被
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8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7,800元,含本金45,554元及利息
2,24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99年2月8日提出答辯書
狀,則以: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乙份為證,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希
望可以減至相當數額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請求是依兩造所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請求,且本件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違約金
,是被告以違約金過高等情為辯,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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