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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