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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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54,536元、已到期之利息4,585元未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