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嘉文
代理人 饒菲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林煒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