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鯤義
選任辯護人包佩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裁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鯤義黃鯤義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游吉興 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7時46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與健康路15巷東南角,騎乘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