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 鄭丞翔 (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 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阿德 」、「 高強 」、「 士博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張如慧 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名瑋 」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 連杰 明知本案黃金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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