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春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8時2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由 曲碧山 經營之小吃店,向曲碧山追討債務,因故與曲碧山之友人 林氏恆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臺語向林氏恆辱稱:「骯髒女人」、「三八女人」、「討客兄」、「臭女人」等詞,足以貶損林氏恆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氏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春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卷㈡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春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其說那些話不是針對告訴人林氏恆云云。
二、經查:㈠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小吃店
,因追討債務之故,與在該店內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口出「骯髒女人」、「三八女人」、「討客兄」、「臭女人」(臺語)」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卷㈡第26頁),並有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 可佐 (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往上開小吃店欲向曲碧山追討債務時,適有告訴人在該店內,被告遂與告訴人起口角,已如前述,而被告口出上開穢語前,均有表示指稱之對象即「你」,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語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
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骯髒女人」、「三八女人」、「討客兄」、「臭女人」等詞,明顯均係人身攻擊之意,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骯髒女人」、「三八女人」、「臭女人」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年逾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各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謾罵如前述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竟率爾公然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以賣彩券、水果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卷㈡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