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龔家賢」後補充「懷疑擔任計程車司機之 文家福 先前未將 金秀華 安全載送回家,而對文家福有所不滿,遂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懷疑告訴人未將金秀華安全載送回家,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與另二名成年男子以酒杯、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及頭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