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9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扣押之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部分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押現金26,500元(1,000元紙鈔26張、500元紙鈔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4頁),而其中500元紙鈔1張,係 洪崇育 交付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被告另找100元給洪崇育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一卷第32至33頁,原審二卷第24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4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6,100元,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節,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敘明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查,(原判決第10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26100元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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