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所宣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99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 吳明豐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姓名之記載確有誤寫,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