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告 郭錦足

訴訟代理人 許秋雲

被告 吳文鳳

訴訟代理人 郭志良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接近與光復路二段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因被告疏於注意,自後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自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臉及下背挫傷、左膝擦挫傷(前二者下稱甲傷害)、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扭挫傷、腰椎第2節(楔形)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0元、醫療用品費用16,780元、交通費8,975元、看護費用6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3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另因上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請求347,41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因被告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一事不爭執,惟就乙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則有爭執;另就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中關於鐵衣、護腰及護膝部分、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均不爭執;惟就醫療用品費用除上述不爭執部分外,其餘認非屬必要費用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均不應向被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為5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安裝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知:兩造原在路口停等號誌,當時原告停於被告右前方之機車道,而被告係位於外線車道,嗣兩車起步前行,行經路口時,因路口右側有1台自小客車停於轉彎處之超商前方,故原告略往左偏(靠近白色邊線),兩車距離逐漸接近,後被告超過原告,然該時被告仍行駛於外線車道,在被告超過原告後,方逐漸偏右並停止於該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參鳳簡卷第287至292頁)可參,是可知當時原告於行駛時,因路口有停放車輛,而略往左偏靠近被告車輛,適被告正超車通過,兩車均未保持並行之間隔,方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認兩造均有疏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均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參鳳簡卷第59至60頁、本院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停放於超商前方之車輛並未擋到其動線,其於行駛時並未左偏,係原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到其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觀諸前引勘驗筆錄暨擷圖,被告原行駛於白色邊線左側之內線車道上,而原告原行於白色邊線右側之機車道(參鳳簡卷第287頁之圖一、圖二),兩車保持一定距離,惟被告通過該輛停放在超商前轉彎處之車輛時,兩車即逐漸靠近,但兩造仍分別行駛在機車道及外線車道上,即使在被告開車超過原告時,被告仍係行駛於白色邊線左側之外線車道上(參同上卷第291頁之圖九),未見有偏離情況,而是在被告開車超越原告後,應係發現有系爭事故,方逐漸往右並停止於該路口(參同上卷第291頁之圖十、圖十一),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係在不同車道上行駛,被告並非欲超越同一車道上之原告機車,且僅能看出兩車接近,未見被告有明顯偏離原車道,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係被告一方行車偏離,應係兩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⒊則依上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兩造同有未保持並行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5,36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及乙傷害一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有德中醫診所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潘明享 骨科外科診所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109年12月18日173982號、110年1月19日174822號診斷證明書、仁恩堂中醫診所110年8月10日診斷書(參附民卷第11、21、27、41、45、49頁)附卷可證。被告雖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一事不爭執,惟爭執乙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至聖功醫院就診,其主訴稱2週前跌落意外導致下背痛,是除非跌落與車禍無關,否則該次診斷之傷勢(即乙傷害),應為車禍所致一節,此觀110年8月27日聖功醫字第110000034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0份、112年1月11日聖功醫字第1120000014號函覆內容可知(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25頁、鳳簡卷第15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時,即有下背挫傷之傷勢,與原告主訴下背痛之傷情相符,是可認甲傷害及乙傷害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均與上開甲傷害及乙傷害有關,此觀前引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復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60元,應有理由。

   ⒉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另需購買鐵衣(背架)、護膝、護腰、酸痛貼布、筋骨中藥材及營養補給品,共支出16,78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單據附卷(參附民卷第57至67頁)可佐,此部分除就鐵衣(背架)、護膝、護腰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50頁)外,其餘部分被告則爭執其必要性。查除前引聖功醫院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有提及原告「需穿著背架使用3個月」等語,而認原告已證明此部分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外,其他部分未據原告證明,是除被告不爭執之鐵衣(背架)、護膝、護腰費用10,00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外,其餘部分原告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

   就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250、25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305‬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9年10月27日起分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德中醫診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聖功醫院及仁恩堂中醫診所就診,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如鳳簡卷第183至185頁附表2所示,共計8,975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計算網頁(參鳳簡卷第225至227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爭執並無實際支出之單據,惟同意若認屬必要費用,則依上述原告計算方式計算交通費用等語(參同上卷第252頁)。經查,就原告上開附表2所列之就診日期,核與卷內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相符,堪信可採,則既屬為上開傷害就診,且依原告傷勢,確可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該等費用支出之損害,則縱原告無法提出每次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可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又被告已不爭執可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計算網頁之計算式認定,如前所述,則可認原告上述交通費用數額之主張,尚屬可採。惟其中110年4月19日原告分別至聖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係單純拿取診斷證明書,而非就診,尚難此部分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則扣除上開3項數額,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305‬元(計算式:8,975元-210元-190元-270元)。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1,07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75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3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參鳳簡卷第231、23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情事,惟抗辯稱該零件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此觀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可知,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3年,是本件零件部分應僅餘殘值1,075‬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075元。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12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附民卷第9頁);另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狀況(參鳳簡卷第15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允適。

  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76,740‬元(計算式:5,360元+10,000元+66,000元+66,000元+8,305‬元+1,075‬元+12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38,370‬元:

 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兩造均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審酌兩造上開過失行為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138,370‬元(計算式:276,740‬元×50%=13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3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37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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