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61號
原告 許鴻萬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
被告 詹坤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6號),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97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7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處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己身一時下貨便利,違規利用道路將該拖車子車置放在該處機車優先道上停車後,旋即下車下貨。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全拖車子車之車輛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232-LBT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萬6315元、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6630元、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74萬6346元,惟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919元後,剩餘為163萬5427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依照車禍鑑定報告,本件車禍肇因原告應負七成責任。對於對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醫療費23萬6315元醫療護理用品8754元、交通費用6630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萬元、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均屬不合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20日7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柱處時,利用道路將該拖車子車置放在該處機車優先道上停車後,旋即下車下貨。適有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全拖車子車之車輛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頭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所有之232-LBT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禍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雖認定「許鴻萬(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詹坤崇(即被告)在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機車優先道停放營業全拖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有其駕照查詢資料存卷可佐,並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其既領有駕駛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理應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範知之甚明,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盡其注意義務。而根據道交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業已明確指明「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其立法意旨顯係著重在拖車大多數具有體積較大、重量較重,若任意放置在道路上容易發生危險,且一旦發生碰撞,因拖車之體積及重量較高,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亦會較為嚴重,因而對拖車駕駛以法規規定誡命其不得在道路上放置拖車,如有放置拖車之需求,應尋找其他合適處所以擺放,共維交通安全。是以,在未有特殊情事如緊急避難等事由之情形下,一旦有任意置放拖車於道路上之情況,即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則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供稱「因為下貨地點就在案發處附近,下貨地點沒辦法停下這麼長的車」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因不得已之特殊情況而需將拖車置放於案發道路上,僅係為圖己身下貨便利,是被告違反上揭規定置放拖車於機車優先道上,對原告而言,其甚難預見將有人違規將拖車停放於其本應擁有路權之機車優先道上,於本案果因而造成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置放之拖車,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全拖車(根據車籍資料列印資料顯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其車種乃「營業全拖車」)停放於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P133號橋墩前之外側機車優先道上,且其左後側車尾距離路面邊緣僅有0.3公尺(其左後車輪已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之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路面邊線亦僅有0.3公尺,而衡以快速路3段往大溪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全寬度僅有2.3公尺,被告車輛停放左後側車輪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左側邊線,右後側車輪距離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亦僅餘0.3公尺,可知被告幾已完全將機車優先道全部佔據,僅餘0.3公尺可供機車通行。又快速路3段既畫設有機車優先道,其畫設目的顯係供機車優先行駛該優先道上,以使機車不致於大量湧入左側之外側車道與汽車並行,以促進交通效率並確保機車、汽車駕駛之安全,如任意在機車優先道上停車,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本件被告既幾已完全佔據機車優先道,更足徵被告確亦已違反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灼然。
是以,本院認被告領有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全拖車而將子車任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既違反拖車不得置放於道路上之道交規則規定,更違反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之處不得停車(非臨時停車,按所謂「停車、臨時停車」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本件被告既係將車輛停放於案發地點下車下貨,顯非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停車」,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論認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機車優先道……等語,顯然有誤)之規定,若非被告任意將拖車之子車置放於機車優先道上,根本不會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雖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因此,前揭鑑定意見關於主、次因之認定顯未斟酌道交規則第140條第4款禁止拖車置放於道路上之立法意旨,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依據乃屬有誤,其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即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全拖車違法將子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且係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騎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肇事次因,而審酌兩造路權優先順序及各自疏失程度及內容,本院認為肇責比例分配應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方屬公允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依照車禍鑑定報告,本件車禍肇因原告應負七成責任」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所有之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3萬6315元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23萬6315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部分:
原告提出發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護理用品費用8754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15萬元部分:
原告提出聯新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從110年1月10日住院時起,二個月需由家屬全日看護,以一般日看護每日收費2500元為標準,60日共受有15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情形,依原告所舉110年8月19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月20日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後,自110年1月20日起2個月需專人看護,而依該醫院112年4月11日回函亦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2個月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看護」等旨甚明,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查詢資料,一般全日看護收費約為每日25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二個月即60日、每日2500元,共計15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4、交通費用6630元部分:
原告已提計程車程車證明、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表,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必須前往醫院就醫,導致受有交通費用6630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5、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之232-LBT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85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6、薪資損失32萬5866元部分:
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請假通知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7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原告在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平均薪資4萬4036元計算,伊受有32萬5866元之損失」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19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讓患肢修養至少7個月,佐以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所檢送之員工請假通知單,亦顯示原告自110年1月20日車禍發生時起,即請公傷假到110年8月31日止,共計7月又12日,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7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乙節,應屬有據可採。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所示,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692元、4萬2601元、5萬6070元、4萬7231元、4萬3743元、3萬9878元,平均月薪即為4萬4036元,是以原告主張「受有7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5866元【即4萬4036元×(7+12╱30)】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萬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0%,以原告月薪4萬4036元計算,每月減少收入為8807元,原告為40年4月30日出生,計算至7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48萬7931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20%」之事實,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飽受煎熬等情狀,請求被告賠償責任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6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月薪約4萬4036元,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55萬9981元,名下有股票若干;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4歲,學歷為國中肄業,為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2輛,1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7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兩造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及其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25萬8415元(計算式:醫療費23萬6315元+醫療護理用品費8754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6630元+機車修理費3萬850元+薪資損失32萬58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件車禍肇責比例分配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前,則依據前揭過失相抵規定,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三十。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125萬8415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88萬891元(即125萬8415元×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萬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萬9972元(即88萬891元-11萬919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6萬997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