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告 黃琮聖

被告 鍾辰昊

被告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從後方追撞前方之BCJ-9901號自小客車,並造成BCJ-9901號自小客車從後推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使ALZ-5562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到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後頸挫扭傷、上背挫扭傷、雙側腰挫扭傷、頸椎挫傷併急性筋膜炎等傷勢,且所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被告甲○○應負全部肇責,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從事駕車接送旅客之業務,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車禍,身為雇主之被告台陽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通費用500元、代步車費用6萬6000元、修車費用27萬2388元、車子折價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抗辯稱:

  伊只是單純租車給被告甲○○,伊並非被告甲○○之雇主,原告要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從後方追撞前方之BCJ-9901號自小客車,並造成BCJ-9901號自小客車從後推撞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使ALZ-5562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到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頭暈、頭部外傷、後頸挫扭傷、上背挫扭傷、雙側腰挫扭傷、頸椎挫傷併急性筋膜炎等傷勢,且所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亦因而受損,本件車禍被告甲○○應負全部肇責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此,被告甲○○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所有之ALZ-5562號自小客車受損,且被告甲○○應負全部肇責,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陽公司從事駕車接送旅客之業務,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車禍,身為雇主之被告台陽公司自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告台陽公司所否認,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陽公司給付40萬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此,自堪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有據。

2、交通費用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交通費用500元之損失」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且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此,自堪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有據。

3、代步車費用6萬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修車期間66日無車可用,而向保養廠租用代步車每日1000元,共受有6萬6000元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租用及支出單據為證,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4、修車費用27萬2388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伊所有ALZ-5562號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27萬2388元,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原告所舉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7萬2388元,其中除工資(含板金、塗裝、拆裝)9萬5594元外,其餘17萬6794元為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此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1月,已使用5年9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7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11萬3279元(即零件費1萬7685元+工資9萬5594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5、車子折價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ALZ-5562號自小客車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因車輛受損嚴重,中古車價因而減損3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鑑價資料為證,則其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原告身心飽受煎熬,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等情,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工作,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128萬6547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若干;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於110申報所得額為305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之原告及被告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甲○○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公允合理,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4萬53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元+交通費用500元+修車費用11萬327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4萬537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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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794×0.369=65,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794-65,237=111,557

第2年折舊值111,557×0.369=41,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557-41,165=70,392

第3年折舊值70,392×0.369=25,9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392-25,975=44,417

第4年折舊值44,417×0.369=16,3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417-16,390=28,027

第5年折舊值28,027×0.369=10,3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027-10,342=17,685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7,685-0=1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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