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66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相對人 黃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有本院查得相對人戶籍資料附於個人資料卷中可佐,且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現住所亦為彰化縣。另本件依聲請人指述之侵權行為地,亦係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為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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