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666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相對人 黃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有本院查得相對人戶籍資料附於個人資料卷中可佐,且亦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現住所亦為彰化縣。另本件依聲請人指述之侵權行為地,亦係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為本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