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第六行及「理由」欄三、(三)第四行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通遠 」與「理由」欄三、(一)第八行關於「96年8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8月1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六行及「理由」欄三、(三)第四行中關於「甲○○」之記載與「理由」欄三、(一)第八行關於「96年8月16日」之記載,顯係「林通遠」、「96年8月17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