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甲○○被告乙○○(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補正被告之年籍及真正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