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107年度訴字第776號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602號、第1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聖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17日下午4時15分前某時許,在 楊誌文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楊誌文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聖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聖昌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陳聖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凌晨
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外,因手臂上有注射痕跡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聖昌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三)、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9618號卷〈下稱警618卷〉第4頁至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70008889號卷〈下稱警889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100卷〉第1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602卷〉第1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472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卷〈下稱本院553卷〉第55頁、第78頁、第8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70005249號卷〈下稱警249卷〉第7頁)、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見警24
9卷第11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警249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⒉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警889卷第3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見警889卷第4頁、第6頁)、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見警889卷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⒊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
7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618卷第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618卷第3頁)、被告手臂上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照片2張(見警618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
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各於前開時、地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是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因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6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在家人經營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事│陳聖昌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一所示同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100號起│││施用第一、二│期徒刑捌月。│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之犯行││一。│├──┼──────┼────────┼──────┤│2│所犯如犯罪事│陳聖昌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二所示同時│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472號起│││施用第一、二│期徒刑柒月。│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之犯行││一。│├──┼──────┼────────┼──────┤│3│所犯如犯罪事│陳聖昌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實三所示施用│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602號起│││第一級毒品之│期徒刑柒月。│訴書犯罪事實│││犯行││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