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張錫煜 相對人 張國滋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錫煜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張國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錫煜為相對人張國滋之子,張國滋因腦出血致罹患「幻覺、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創商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無能力進行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罹患前述病症,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件為證;又祭祀公業 張榜士 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尚未終結,有該案卷宗為憑,是認張國滋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實施訴訟之能力。復張國滋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佐,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所據。
四、審酌聲請人張錫煜為張國滋之子,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有願意擔任,且無不適任情事,則選任其在上開事件為張國滋之特別代理人,自屬合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