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理人 藍獲鉅
相對人 張証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証貽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87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所為部分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業於111年6月8日對異議人合法送達,異議人則於同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本件電信服務,應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訂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繳清系爭門號專案補助繳款單之應繳金額,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專案補助款30,883元應有理由。再者,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岡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理由第四點「異議人復未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專案同意書及積欠前揭電信費暨專案補貼款之帳單明細以供審查,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由此可知,倘釋明文件已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專案同意書及積欠前揭電信費用暨專案補貼款之帳單明細,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包含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新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資料,應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故原裁定駁回超過26,000元之專案補助款,顯有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駁回之裁定,而准許異議人之請求等語等語。
三、按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立法理由如下:「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二、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同法第513條規定如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有相對人簽名之專案同意書中,關於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助款已經記載是26,000元,有該專案同意書可佐證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而異議人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面上並無相對人簽名其上,已難採為釋明之證物;再者,異議人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異議人單方片面製作文書,與前揭專案同意書為雙方當事人確認簽立之文書,就證據力而言可信度應較之薄弱,故而參酌前揭第511條之立法理由而言,原駁回裁定並無違反或者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之處,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係專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反之則不許核發支付命令。而駁回部分有前揭證據證明之差異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前開卷證資料,認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異議人據以請求之債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異議人前開請求而核發支付命令及駁回部分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據此,異議意旨以不同證物之證明力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就法院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