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