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被告 沈信宏
宋玉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沈信宏為被告(與宋玉錦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主張起火處為沈信宏所使用,聲明請求「沈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10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承租人宋玉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0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次火災事故所生之保險代位權而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耀欽 (下逕稱其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1巷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3月5日11時48分許,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斯時係由宋玉錦承租中,宋玉錦之子沈信宏則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之一。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1頁第4點指出「復據承租戶宋玉錦得知該延長線插頭確有接續設置周邊牆面壁電插座使用之情形」、「沈信宏陳述表示,案發前因下雨有造成臥室3北面牆附近滲水之情事,檢視與積汙導電引燃之潮濕、灰塵等環境條件相符」,是侵權行為人沈信宏知有牆面滲水之情事,承租人宋玉錦亦知此事,卻仍在該處潮濕環境就同一插頭大量用電,被告2人均有重大過失。
(二)系爭房屋內動產損失共計623,106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李耀欽,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下列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⒈對承租人宋玉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代位追究 宋鈺錦 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毀損滅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⒉對起火處使用人沈信宏: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代位追究沈信宏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0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宋玉錦部分:
1.沈信宏就系爭火災無任何過失,此觀檢警僅移送宋玉錦1人為刑事公共危險罪之被告進行偵辦即明,故原告僅依原證6之李耀欽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沈信宏亦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2.李耀欽於110年10月6日同意簽立被證2協議書時,確有同意免除宋玉錦就系爭火災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理賠保險金623,106元匯款給李耀欽,則原告之保險代位權已不存在,自無從向宋玉錦代位請求。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保險代位權存在,惟宋玉錦就系爭火災既無「重大過失」,亦不負賠償責任,蓋系爭火災之起因為臥室3西北側附近延長線插頭積污導電所致,然起火時延長線並未接連任何電器,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延長線正在通電使用中,宋玉錦「大量用電」導致延長線超過負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原告未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盡舉證之責,且理賠金額非以該層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是以保險標的4層樓計算亦屬無據,遑論未扣除折舊費用,其請求賠償623,10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沈信宏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附英商 湯馬遜 之結案報告作為附證外,故意隱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成功分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會報告之調查鑑定結果報告公文書。上開三項新北市政府本案火災消防鑑定報告為:「電氣因素之積汙導電」,與告訴電器走火不符,此有舉證惡意之不法。
2.原告明明有英商 湯瑪遜 所作包含影音及彩色畫面及照片,可資辨認保險標的並非沈信宏所使用之次臥,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本案筆錄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法定程序調查暨所為處分皆判定為承租人係宋玉錦,而原告握有上開公文書於明知起訴沈信宏與事實不符,仍惡意為之。
3.積汙導電之火災不會造成配電箱開關異常跳脫,用電量過載也與積汙導電無關。此一事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之公文書已載,本案發生積汙導電系為主臥室3北面壁面插座,而壁面插座系於牆壁内燃燒起,新北市消防局滅火時才將壁面插座砸毁,始有延長線彼端連著牆面附著磚土,始有延長線白色整條完好無燒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5月11日,李耀欽於94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李耀欽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6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止。
(二)於110年3月5日11時48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時,宋玉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李耀欽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沈信宏為宋玉錦長子,經宋玉錦同意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宋玉錦同居於系爭房屋。
(三)依據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點為臥室3之西北側。
(四)宋玉錦因系爭火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罪,審酌宋玉錦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10年10月14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且於110年10月14日前不久,李耀欽於110年10月6日與宋玉錦以被證2協議書達成和解,李耀欽同意不向宋玉錦請求賠償。
(五)原告因承保李耀欽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業於110年12月21日將理賠金623,106元匯款給李耀欽而理賠完畢。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0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故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代位被保險人李耀欽向侵權行為人沈信宏、承租人宋玉錦請求賠償,然就宋玉錦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時序可知,李耀欽先與宋玉錦以被證2協議書達成和解,同意不向宋玉錦請求賠償在前,原告依系爭保險向李耀欽給付理賠金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李耀欽對於宋玉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和解而消滅,無從發生債之移轉,故原告對於宋玉錦並無代位權存在,故就此部分請求顯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據證人李耀欽所述,其所免除宋玉錦賠償責任之部分,乃為系爭房屋於毀損後,修繕期間無法收租之損失及其餘自行支出之部分為免除,非就原告代位求償之項目金額為免除責任,故損失賠償請求權應存在無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然證人李耀欽乃結稱:我有看過被證2協議書,也同意其內容,當時宋玉錦來公司拜託我預擬好的協議書,請我不要跟他求償,我看過後就同意,就蓋印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而觀諸被證2協議書記載「甲方(即李耀欽)因乙方(即宋玉錦)長期承租系爭房屋,火災的意外發生,甲方與乙方皆有損失,甲方同意不向乙方請求賠償,並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遍觀證人李耀欽於本院之全部證述,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並非可採。
(三)另就沈信宏部分,原告固主張沈信宏為侵權行為人,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為臥室3之西北側,而該室乃宋玉錦所使用,為宋玉錦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頁),沈信宏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亦稱「媽媽的房間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檢警就系爭火災之刑事責任亦僅列宋玉錦1人為被告,並對之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起火點為沈信宏所使用,或沈信宏有何行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另就火災發生原因,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略以「六、結論:…臥室3西北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處之延長線插頭與壁電插座間有潮濕環境及積塵產生積導電之電痕現象,起火引燃周邊物品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起火處係該址臥室3西北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積污導電)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積污導電)引燃」,並非原告主張之「在潮濕環境就同一插頭大量用電」,是原告僅憑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11頁第4點記載「沈信宏陳述表示,案發前因下雨有造成臥室3北面牆附近滲水之情事,檢視與積汙導電引燃之潮濕、灰塵等環境條件相符」,即認沈信宏明知起火點牆滲水卻仍在該處潮濕環境就同一插頭大量用電,乃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侵權行為,實屬速斷,且並無所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沈信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從代位被保險人李耀欽向沈信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基此,原告對沈信宏之請求既然於法無據,且本件事證明確,則沈信宏聲請調查之諸多證據(例如勘驗系爭火災鑑定書之光碟、傳喚證人)欲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65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⒈對承租人宋玉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代位追究宋鈺錦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毀損滅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⒉對起火處使用人沈信宏: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代位追究沈信宏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106元,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謝宜雯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