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上訴人 許顥瀚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楊啓源 律師上訴人 蔡柏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顥瀚、蔡柏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之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顥瀚、蔡柏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顥瀚、蔡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詳如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42「主文」欄所示)之判決,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許顥瀚部分:
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許顥瀚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蔡柏榮部分:
蔡柏榮僅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且與告訴人 周福美 達成和解並賠償共8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蔡柏榮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依原判決認定周福美被騙106萬元等情,雖蔡柏榮及許顥瀚合計賠償被害人85萬元,尚屬未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則原判決未據以對蔡柏榮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蔡柏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許顥瀚、蔡柏榮就加重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擔任角色、以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許顥瀚、蔡柏榮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許顥瀚、蔡柏榮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其等加重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l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許顥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係由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追加起訴蔡柏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原審另單獨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33至239頁),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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