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張茂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5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久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並函請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被告機關仍認上揭汽車有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6年5月25日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接近系爭路口,與外側車道廂型車並行,接進路口聽聞救護車在30公尺處減速,外側廂型車強行通過該路口,原告無法判定救護車來向,以至於停在路口查看,當時就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再通行可能肇事,於是被開立舉發通知單。救護車有路權,原告依法禮讓,警方僅依科學儀器開立,並非在場所見所聞,無法判定其因果關係以致之結果,原告可否依法主張緊急避難為阻卻要件。
㈡、系爭路口停止線上並無標示「越線受罰」字樣,如有標示原告亦可在黃燈退至停止線後方,未標示又逕行開單,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依舉發照片,原告並未妨礙路人通行與左右來車通行,為了禮讓救護車,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系爭路口往斗六市方向,右邊招牌林立,左邊有建築物阻擋視線,不到該路口,實無法判斷救護車往哪方向。
㈢、依警方回函第3項,「經調閱違規相片,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蹤」相片前方100公尺處外側車道明顯一部廂型車,由此得知警方調閱相片並未詳察,本可依職權調閱監視器確認行車狀況,應作為不作為,草草了事。又稱「申訴人亦無將車頭轉向或靠邊禮讓救護車之動作」,原告聽聞救護車依經驗法則,理當察看後視鏡與照後鏡,判斷是否有救護車須通行,警方應得知原告係擔心左右側有無救護車,而非後方有救護車,警方未察案情,僅依制式回覆。如依警方所云「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通行路權並非絕對優先路權,警方意思在提倡駕駛人不用禮讓救護車,經過路口亦可以不必察知救護車通行,本有通行路權亦可。
㈣、警方強行取締禮讓救護車之原告,如在社會宣告造成其他駕駛人秉持黃燈即有通行路權不須禮讓救護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本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其感應設計需有違規車輛於紅燈時行駛經過設於之感應式線圈,其微電腦闖紅燈照相儀器始啟動電腦感知器進而執行拍攝動作;有關本案舉發單,採證照片第一張上方數據顯示(紅燈1.6秒),表示違規車在三色號誌轉換紅燈後1.6秒前輪超越停止線被拍攝,採證照片第二張上方數據顯示(紅燈:2.6秒)表示紅燈後2.6秒該車所在位置,前後經過1秒後車輛顯有位移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取締告發。
復查申訴人所稱之情況,經調閱違規相片查證結果,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蹤,申訴人亦無將車頭轉向或靠邊禮讓救護車之動作,無法證明申訴人所言無訛,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據此,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106年4月7日雲警交字第1061301582號函、舉發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檢舉違規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41頁),該違規時地路口顯示紅燈號誌,可認定系爭車輛正處於停等紅燈之駕駛狀態,而此時系爭車輛之前輪明顯超出停止線,準此,原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一張上方數據顯示(紅燈:1.
6秒),表示系爭車輛在號誌轉換紅燈後1.6秒,有前輪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又觀諸採證照片第二張上方數據顯示(紅燈:2.6秒)表示紅燈後2.6秒該車所在位置,前後確係經過1秒,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移動,可知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則原告主張:無法判定救護車來向,以至於停在路口查看,當時就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再通行可能肇事等語,顯與卷附照片不符,不足採信。且依雲林縣警察局
106年4月7日雲警交字第1061301582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調閱違規相片查證結果,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蹤,申訴人亦無將車頭轉向或靠邊禮讓救護車之動作,無法證明申訴人所言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再對照上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在照片中確實未見有任何救護車鳴笛車輛行經路口,且再詳諯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於該處停車等候紅燈之情形,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另一同向車道則為淨空狀態,衡諸常情,倘若果如原告所陳稱之情,救護車理應自旁邊車道通過即可,無必要再騰出相當之通道,且在照片中亦未見原告車輛有任何變換方向禮讓其他車輛之情形,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在禮讓救護車,而原告固主張需禮讓救護車通行之事實,然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之主張,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認原告所言實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斟酌。
㈣、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停止線上並無標示「越線受罰」字樣,如有標示原告亦可在黃燈退至停止線後方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
3公尺為度。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已明白揭示停止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是縱上揭路口未加繪該等標字,仍不影響上開停止線之效力,自難以作為原告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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