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王志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關於須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通知會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者,都定有明文;如第109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等。關於調查證據之「勘驗」行為,遍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必須指定調查證據日或會同當事人一起調查證據之相關強制規定。僅於第1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第123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據此,足認第121條第1項第3款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行勘驗,乃此處所稱除「別有規定」外之規定,此之勘驗或鑑定行為,只要法官依職權自行指定期日在行政法院內為之,並依第140條規定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作成勘驗筆錄即屬合法有效之勘驗。勘驗之目的乃在使法官獲得正確之心證,於言詞辯論前既得進行勘驗,交通事件於勘驗後依上揭規定又可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審結。至無須再依通常程序定期告知原告。於法官得有正確心證時,即可逕行審結。倘進行言詞辯論前之勘驗或鑑定,尚須定期待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與上揭「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合。此一規定,顯無實益。是以,本件卷內所附之「行政訴訟勘驗筆錄」乃依上揭規定作成。自得作為本院心證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及104年10月29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275.9公里處,因有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各超速22公里及31公里)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1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段無路燈等照明設備,於黑夜中行駛視線不良,要專注於前方路況已屬不易,且告示牌設置於路旁並非明顯易視,與須於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顯然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罰鍰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及10月29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275.9公里處,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各記1點,共計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50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1G14,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4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
105年10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6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且舉發單位提供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於夜間視之,並無原告所訴之遭遮蔽或無法辨識情形,原告訴稱告示牌之設置,不符「明顯標示」規定乙節,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04年11月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104年11月16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年12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6幀、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0月2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麻豆辦公室104年11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臺61線南向275.4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取締超速告示牌相片6幀為據。次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5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檢視系爭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分別顯示「日期:2015/10/23、時間:19:29:52、速限:90Km/h、車速112Km/h車尾、主機:VDSR-11G14、序號:5743、地點:布袋鎮台61線275.9公里北往南車道、證號:
M0GA0000000A、有效:2016/10/31」及「日期:2015/10/
29、時間:22:44:49、速限:90Km/h、車速121Km/h車尾、主機:VDSR-11G14、序號:6152、地點:布袋鎮台61線
275.9公里北往南車道、證號:M0GA0000000A、有效:2016/10/31」等,顯見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9時29分許及10月29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分別達22及31公里,上開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次查原告訴稱系爭違規路段無照明設備、告示牌之設置不符「明顯標示」乙節,經檢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年12月17日嘉布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系爭「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警告標誌及其上方「90公里」限速標誌於夜間於車輛頭燈照明之情形下,至為清晰明顯;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2016/01/1418:35:12」許,仍可見路旁長形直立之黃底黑字告示牌,以及其上圓形白底紅邊之限速標誌,雖因系爭儀器之感光度不佳,導致夜間拍攝畫面較為陰暗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上開標誌之文字,惟坊間行車紀錄器除非特別開啟夜視功能,否則於夜間錄得之畫面均無法呈現如肉眼所見之程度,蓋一般視覺功能正常之人,其肉眼可由虹膜伸縮調節進入瞳孔之光線強度,使得不論在強光下或光線微弱之處均能達到最佳視覺狀態,而攝影儀器大多僅係制式的物理操作,因此於背光或夜間錄影時,往往無法完整呈現真實的影像畫面。參酌上開照片及影片,可知系爭警告標誌並未有使人難以發覺之情形,一般用路人若稍加注意,尚可發現該告示牌之存在及其提醒用路人之意旨,且原告行駛於光線較為不足之路段,更應特別注意路況及路旁標誌,減速慢行,而非因車流量較少即一味往前疾駛,致生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具有可罰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2次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