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105年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G5H54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又於104年8月21日20時53分許,駕駛同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口、北門路2段與和緯路1段口,分別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再於104年9月6日12時44分許,駕駛同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9.4公里處(往太平方向),因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內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除認104年8月13日之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外,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11月16日及105年1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2,700元、6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1點(跨越車道)、1點(超速),共計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人在車上,並未紅線違停。
(二)原告未闖紅燈,亦未跨越兩車道行駛,又兩者發生時間在1秒內,有一事二罰且不符逕行舉發要件,該採證照片為何人拍攝?其拍攝機器是否合於標準?警方採證之機器尚須符合規定,何況不具公權力之人。
(三)原告並未超速,該採證機器須合於標準。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下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8月21日20時53分許及9月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華東路3款399巷口、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口、北門路2段與和緯路1段口及臺中市○○區○○○○道路19.4公里往太平方向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闖紅燈、跨越兩條車道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2,700元、6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各記3點、1點、1點,共計5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8)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上開規定,係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維護交通安全而訂定,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是為必然。
(三)系爭第78-SX0000000號違規案,經被告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照片,違規路段(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口)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至原告訴稱其在車內一節,被告審其訴稱理由可採,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於調查舉發事實後,變更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並裁處如首揭說明。
(四)另第78-SK0000000號違規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門路2段與和緯路1段口時,未遵守路面劃設之禁制標線指示,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第78-SK0000000號違規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北門路2段547巷口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亮紅燈,詎原告竟未依規定停等,猶仍繼續駕車前進並逕予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事證灼然,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之錄像可稽。上開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行為,兩者違規態樣、時間(104年8月21日20時53分10秒許、50秒許)及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與和緯路1段口、北門路2段547巷口),均迥不相同,於事實上當應為二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
(五)又按第78-G5H547370號違規案,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每小時8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329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EASTERNSCIENCE/AGD、型號:(1)主機:EST-100(2)天線:AGD340、器號:(1)主機:01364(2)天線:
000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3年12月9日,有效期限:104年12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2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限速行駛情事。
(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依法舉發。被告經確認舉發事證屬實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違規事實成立後3年之時效內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04年8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04年8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4年9月24日中市警交字第G5H54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1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105年1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G5H547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5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張、現場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及其與測照桿距離相片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
原告是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又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3、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2、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8)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據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經本院調查如下:
1、第78-SX0000000號裁決: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13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口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0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中華東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輛後方緊臨交岔路口,路面繪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惟原告並未離開駕駛座,系爭車輛仍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原告同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兩者法定罰鍰額度相同,經被告擇一以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與法並無不合。
2、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裁決: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0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4張,可見原告駕駛同一車輛,於104年8月21日20時53分9秒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北門路2段路口,左側前後輪均已跨越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並顯示左轉方向燈,嗣於104年8月21日20時53分48秒許,行經北門路2段與北門路2段547巷之交岔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仍未先予停等,於20時53分52秒許在該號誌仍持續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通過系爭路口,顯見原告已先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雖屬接近,惟仍有數十秒之間隔,且其違規地點、違規態樣均為不同,自應認係分別獨立之二行為,原告訴稱此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屬誤解。
3、第78-G5H547370號裁決:查系爭違規路段為快速道路,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329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取締」之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及其與測照桿距離相片2張為據。次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4.1GHz(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12月31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畫面中僅有原告一輛車輛且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2015/09/06、時間:12:44:58、證號:J0GA0000000A、案號:01079A、相片編號:1/1、速度:95Km/hr、限速:
80Km/hr、地點○○○區○○○○道路19.4K(往太平方向)、主機編號:01364、超速」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5公里。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1日所涉之違規事實,係分別由檢舉人於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22日檢附經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核並未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定「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期限;又舉發單位受理上開民眾檢舉後,分別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9日即製單舉發,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其舉發程序自無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600元、2,7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1點,共計5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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