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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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郭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被告 郭財連 訴訟代理人 郭淑英 被告 林信澧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被告 郭淑女 訴訟代理人 王安華 被告 郭炎松
曾慶祥 郭學展 郭國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林信男
蕭靜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郭金朝
金菊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被告 郭湘羚 (原名 郭鳳卿
郭鳳玉 郭金來 郭麗芬 郭麗惠 郭安興 郭雅鈴 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六千五百一十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九百二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炎松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六百零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慶祥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六百零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金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金菊花、郭湘羚、郭鳳玉、郭金來、郭麗芬、郭麗惠、郭安興、郭雅鈴、郭秀菊取得,並按應繼分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學展、郭國揚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財連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千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信澧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百一十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麗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被告郭學展、郭國揚所提出之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04年9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9800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訴字卷一第230頁)之甲分割方案(下稱甲分割方案),該方案使各有人土地分配位置之總價值最高、留設道路面積最少,並符合各有人現使用狀態,且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原告並同意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之基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林信澧部分:
被告林信澧所提出之如安南地政104年10月2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11227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一第275頁)即附圖二之乙分割方案(下稱乙分割方案,按:
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右側之「被告方案」),該方案使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有方正規劃,且有預留道路,得以提高經濟價值及增進使用上之便利性,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林信澧對於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之基準,並無意見,但若被告林信澧能分得面臨臺17線之土地,願意提供較多補償金額。
㈡被告林信男、蕭靜季部分:
被告林信男、蕭靜季所提出之如安南地政104年11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124849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一第279頁)即附圖三之丙分割方案(下稱丙分割方案,按:安南地政於複丈成果圖上誤植「丁案」之文字,應予刪除),該分割方案係以道路作為區分點,系爭土地之西側由 郭氏 宗族取得,東側則由 林氏 宗族取得,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得以提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使用上之便利性,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林信男與林信澧為兄弟關係,感情融洽,甲分割方案卻將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及林信澧之土地分配在編號H道路之兩側,無法合併利用,且距離主要道路有數十公尺遠,有失公平,被告林信男、蕭靜季不同意甲分割方案。若本院認為丙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被告林信男、蕭靜季亦同意按乙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對於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之基準,並無意見。
㈢被告郭學展、郭國揚部分:
被告郭學展、郭國揚同意分割,但另提出甲分割方案,甲分割方案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址多屬筆直,形狀亦屬方正,有利於土地使用,未面臨南側道路之編號F、G部分亦留有6米寬之道路。該方案較能發揮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即臺南市○○區○○段○○○○號之南側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及林信澧共有,甲分割方案將該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利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乙、丙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面積分別為517.65平方公尺、529.83平方公尺,而甲分割方案僅有514.31平方公尺,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且乙分割方案所留設之道路呈L形,交通便利性不佳。本件除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及林信澧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甲分割方案。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甲分割方案分配位置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969,474元,高於乙、丙分割方案之36,649,171元、36,539,890元,甲分割方案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郭財連部分:
被告郭財連同意分割,並同意甲分割方案,而不同意採丙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
㈤被告郭淑女、郭炎松及曾慶祥部分:
被告郭淑女、郭炎松、曾慶祥同意分割,並同意甲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位置之價值最高,留設之道路面積最小,且其所應提供之補償金額較少。
㈥被告郭金朝部分:
被告郭金朝同意分割,並同意甲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案對其較為有利。
㈦被告郭鳳玉、金菊花、郭湘羚、郭金來、郭麗芬、郭麗惠、
郭秀菊、郭安興及郭雅鈴(下稱被告郭鳳玉等9人)部分:被告林信男、蕭靜季所提之丙分割方案乃是為圖利自己而主張另行開闢一條道路,會使渠等不便搬運農作物及影響農村景觀。且致被告郭鳳玉等9人於丙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之面積為665平方公尺,少於甲分割方案之666.73平方公尺,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甲分割方案分配位置之價值為36,969,474元,高於丙分割方案之36,539,890元,經濟利益較高,是渠等同意甲分割方案。渠等對於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找補基準,並無意見。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除未到場之被告郭麗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面積
為6,514.88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屬農業區,已完成都市計畫,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而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南側面臨西濱公路即臺17線,北側與臺南市○○區
○○段○○○○○號之農地相連,東側未面臨道路可供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水塔、鐵皮遮棚、貨櫃屋、合昇釣具用品行及種植盆栽。被告郭炎松占有使用部分地上物,被告郭炎松及郭淑女將系爭土地上之合昇釣具用品行出租與訴外人 黃瑞忠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分割之特約,而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系爭土地呈三角型,地目為旱,屬農業區,已完成都市計畫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有安南地政104年8月4日安南地政二字第1040081313號函稱: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應不受該條例第16條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見訴字卷一第16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水塔、鐵皮遮棚、貨櫃屋、合昇釣具用品行及種植盆栽。被告郭炎松占有使用部分地上物,被告郭炎松及郭淑女將系爭土地上之合昇釣具用品行出租與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面臨西濱公路即臺17線,北側與臺南市○○區○○段○○○○○號之農地相連,東側未面臨道路可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安南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亦可認定。
㈣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共計有甲、乙、丙
分割方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應以甲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⒈兩造所提之甲、乙、丙分割方案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為不動產估價,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若依甲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為36,969,474元,若依乙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為36,649,171元,若依丙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為36,539,89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㈠㈡附卷可稽(見系爭估價報告書㈠第91頁、第92頁、系爭估價報告書㈡第73頁)。堪認,系爭土地依甲分割分案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乃較乙、丙分割分案為高。
⒉甲分割方案獲原告及被告郭財連、郭淑女、郭炎松、曾慶祥
、郭學展、郭國揚、郭金朝及被告郭鳳玉等9人同意採用,其等應有部分合計為13/18。而乙分割方案僅係被告林信澧一人所提出,且其應有部分僅為1/6。而丙分割方案僅為被告林信男、蕭靜季所提出,而其等應有部分僅為合計1/9。
足認多數共有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乃為甲分割方案。且被告郭鳳玉等9人於104年9月6日提出同意書表示願就甲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有被告郭鳳玉等9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61頁),被告郭學展、郭國揚及被告林信男、蕭靜季於審理中則分別表示同意甲分割方案編號D、F部分分割為被告郭學展、郭國揚及被告林信男、蕭靜季分別保持共有之方案(見訴字卷二第238頁),顯已充分考量自己利益,故堪認上開部分土地分割後仍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又如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H部分,其目的在供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各別土地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宜仍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此外,其餘部分則應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甲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維持共有部分亦無於法不合之情形,應較為可採。
⒊甲分割方案編號H道路面積為514.31平方公尺,與乙分割方
案編號H道路面積為517.65平方公尺及丙分割方案編號H道路面積為529.83平方公尺相比,甲分割方案所預留道路面積最小。而乙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為使乙分割方案編號B、C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面臨西濱公路即臺17線,將預留道路呈L型,不利於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編號G、F、E土地農物之運送,且使編號G、F、E土地形狀呈細長之菱形狀,對於取得編號G、F、E土地之共有人甚為不公,僅獨厚取得編號B、C土地之共有人。又甲分割方案及丙分割方案所預留道路寬度雖均為6公尺且筆直,然甲分割方案所預留道路面積,乃較丙分割分案為少,已如前述。是以,審酌甲分割方案所預留道路面積係較乙、丙分割方案為少,且筆直並有利於各共有人通行,故認甲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較為適宜。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甲分割分案分割後之整體土地利用價
值最高,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甲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面積均較乙、丙分割方案為少,爰認系爭土地依甲分割方案分割,係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方案,應可採取。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採甲分割方案,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但因各筆土地之位置、面寬、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稍有不同,自有價值差異之情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認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錢為補償,有系爭估價報告書㈠㈡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長信估字第1041215號函附卷可憑。且兩造對系爭估價報告書亦無意見,並表示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金額為補償(見訴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2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爭估價報告書之意見,認依如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於分割後,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補償。
七、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甲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認兩造於分割後,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金錢補償及受補償。
八、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郭清枝 於84年間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受訴訟告知人林信男,其應有部分嗣後出賣與被告林信澧;訴外人 郭丁邜 於86年間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受訴訟告知人 陳俊安 ,其應有部分嗣後由被告郭鳳玉等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而抵押權人林信男、陳俊安經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僅得各自轉載於被告林信澧、被告郭鳳玉等9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郭財連│402/9000│402/9000│├──┼──────────┼──────┼─────────┤│2│郭炎松│1382/9000│1382/9000│├──┼──────────┼──────┼─────────┤│3│林信澧│1/6│1/6│├──┼──────────┼──────┼─────────┤│4│郭明俊│399/9000│399/9000│├──┼──────────┼──────┼─────────┤│5│曾慶祥│1817/18000│1817/18000│├──┼──────────┼──────┼─────────┤│6│郭淑女│1817/18000│1817/18000│├──┼──────────┼──────┼─────────┤│7│郭學展│176/5400│176/5400│├──┼──────────┼──────┼─────────┤│8│郭國揚│424/5400│424/5400│├──┼──────────┼──────┼─────────┤│9│林信男│1/18│1/18│├──┼──────────┼──────┼─────────┤│10│郭金朝│2/36│2/36│├──┼──────────┼──────┼─────────┤│11│蕭靜季│1/18│1/18│├──┼──────────┼──────┼─────────┤│12│郭鳳玉│公同共有2/18││├──┼──────────┼──────┤││13│金菊花│公同共有2/18││├──┼──────────┼──────┤││14│郭湘羚(原名郭鳳卿)│公同共有2/18││├──┼──────────┼──────┤││15│郭金來│公同共有2/18││├──┼──────────┼──────┤連帶負擔││16│郭麗芬│公同共有2/18│2/18│├──┼──────────┼──────┤││17│郭麗惠│公同共有2/18││├──┼──────────┼──────┤││18│郭秀菊│公同共有2/18││├──┼──────────┼──────┤││19│郭安興│公同共有2/18││├──┼──────────┼──────┤││20│郭雅鈴│公同共有2/18││└──┴──────────┴──────┴─────────┘┌─────────────────────────┐│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姓名│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及金額│├──┼───┼──────┼───────────┤│1│郭明俊│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18,536元││││共92,679元│蕭靜季受補償18,536元│││││林信澧受補償55,607元│├──┼───┼──────┼───────────┤│2│郭炎松│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88,137元││││共440,688元│蕭靜季受補償88,137元│││││林信澧受補償264,414元│├──┼───┼──────┼───────────┤│3│曾慶祥│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50,061元││││共250,305元│蕭靜季受補償50,061元│││││林信澧受補償150,183元│├──┼───┼──────┼───────────┤│4│郭淑女│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50,061元││││共250,305元│蕭靜季受補償50,061元│││││林信澧受補償150,183元│├──┼───┼──────┼───────────┤│5│郭金朝│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27,561元││││共137,803元│蕭靜季受補償27,561元│││││林信澧受補償82,681元│├──┼───┼──────┼───────────┤│6│金菊花│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7│郭鳳玉│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8│郭湘羚│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9│郭金來│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0│郭麗芬│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1│郭麗惠│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2│郭秀菊│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3│郭安興│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4│郭雅鈴│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9,975元││││共49,877元│蕭靜季受補償9,975元│││││林信澧受補償29,927元│├──┼───┼──────┼───────────┤│15│郭學展│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26,335元││││共131,676元│蕭靜季受補償26,335元│││││林信澧受補償79,006元│├──┼───┼──────┼───────────┤│16│郭國揚│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63,443元││││共317,218元│蕭靜季受補償63,443元│││││林信澧受補償190,332元│├──┼───┼──────┼───────────┤│17│郭財連│應提供補償│林信男受補償11,706元││││共58,531元│蕭靜季受補償11,706元│││││林信澧受補償35,119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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