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曉梅於民國104年3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立志街口,欲右轉進入上開路口之鼎金國民小學時,適有告訴人 陳玉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楊曉梅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告訴人陳玉如(起訴書誤載為楊曉梅)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玉如受有左肩、骨盆鈍挫傷及擦傷、多處肢體擦傷及鈍挫傷、疑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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