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壹拾柒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查無犯罪行為人,惟扣案之子彈25顆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7顆(扣案25顆,經射試8顆均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6349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扣案已試射子彈8顆部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自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