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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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仕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瀋陽街與遼寧一街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崇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疏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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