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街中華國小側門,因管理所飼育之狗不善,不慎疏縱
該狗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兩處擦傷、撕裂傷、
瘀青等傷害。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40元
,且因傷感到精神痛苦,至今傷還會痛,並留下疤痕。事發
當時,原告一直拜託被告,請他將狗拴住,但被告袖手旁觀
,不拴住他的狗,還雙手插腰,置之不理,原告被他的狗咬
傷,被告不但沒道歉,還表現得很兇悍像流氓。原告為花商
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準備中餐烹調
的考試,名下有1筆房子、1部機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承認原告被我的狗咬傷,因為當時很混亂,
兩造飼養的狗在打架,我們都在拉扯自己的狗,我不確定原
告是被我的狗咬傷。原告當時也沒有拴住他的狗,原告當時
的確有拜託我拴住我的狗,但我的狗沒辦法控制,我也有過
去了。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我沒有意見,對原
告請求精神賠償69,000元,我有意見,如果原告受傷的時候
當下告訴我,我一定會全權負責,因為原告沒有馬上告訴我
,就這樣走上法院我也很不願意。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失業
,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但不是我在使用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所飼育之狗咬傷,致
其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2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筆錄、
照片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確實遭被告所飼養之
狗咬傷,已有前開事證可憑,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所飼養的狗
無法控制,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善加管理注意其飼育之狗,不得加
害於他人,必要時應以繩索拘束其自由,或以口罩避免狗隻
咬傷他人,詎被告均未注意及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其飼養之狗咬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240
元,被告自應賠償。又原告因遭狗咬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如前開兩造陳
述內容,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
被告之狗隻咬傷原告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40元,
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